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龙岩同春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黄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0670668A。
法定代表人:吴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机洪,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娟,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加豪,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能忠,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福建龙岩同春医药有限公司(下称龙岩同春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加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7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龙岩同春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娟,被上诉人赖加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同春医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797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赖加豪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依福建龙岩天和医药有限公司要求,需按药品销售估算数量提供一定的货款保证金,以保证所销的药品合格并全部销售。赖加豪向福建龙岩天和医药有限公司缴纳货款保证金36900元,福建龙岩天和医药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缴款人赖加豪,款项内容:恩替卡韦分散片300×123=36900(江西青峰)货款保证金”,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赖加豪提交的证据中《授权书》载明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江西青峰”)授权赖加豪为公司生产恩替卡韦分散片(50mg)产品商务,负责福建龙岩区域与福建龙岩天和医药有限公司一切商务行为。赖加豪以药厂商代理人的身份向龙岩同春医药公司缴交货款保证金,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西青峰承担。上诉人即使需要返还货款保证金,返还的对象也应当是江西青峰,而非被上诉人。另,被上诉人提交的现金存款凭证、现金存款凭条并不能证明其款项系赖加豪存入。原审法院认定货款保证金的实际缴款人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货款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货款保证金的实际缴款人为江西青峰。江西青峰为货款保证金及利息损失的实际权利人,而被上诉人作为代理人无权请求支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无合同关系的被上诉人返还货款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属于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请求返还货款保证金,应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上诉,望判如所请! 赖加豪辩称,一、一审对于答辩人就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恩替卡韦分散片药品向上诉人缴纳保证金36900元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纠纷并不是药品买卖本身产生的纠纷,而是为建立药品买卖商务关系提供担保引发出来的保证金返还纠纷(或可以说担保纠纷)。其次,答辩人受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作为其生产的恩替卡韦分散片在龙岩地区及福建龙岩天和医药有限公司在福建龙岩区域和被告公司的商务代表,负责商务事宜,说明答辩人与本案所涉药品的商务存在关联或者说有利益关系。其三,福建龙岩天和医药有限公司据上述关系收取答辩人的货款保证金,并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上注明缴款单位(或缴款人)为答辩人,据此可以认定缴款人为答辩人,对此上诉人是明知,也从未否认,并实际接受答辩人的缴款行为,可以认定为默认。再说,答辩人持有债权凭据原件,依法理也可推定其为债权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务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而该保证金系商务代表自己个人(从为厂家与销售公司建立药品买卖提供担保的意义上说,商务代表应视为第三人)提供的,那么,商务代表即答辩人当然有权提起诉讼。
三、对于答辩人作为福州海王福药制药有限公司的复方氨基酸注射液药品的商务代表,就该药品通过现金存款方式5次向上诉人提供货款保证金共202572.90元,一审法院认为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该款为货款保证金且系答辩人缴纳而没有支持答辩人的诉请,对此,答辩人认为与上诉人除了本案关系外,不存在其他经济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的证据,应当认定答辩人已基本完成举证责任,诉请应当给予支持。退一步说,上诉人收取了这些款项,但又不能证明系其他合法收入,也构成不当得利,答辩人将保留该项诉权,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公正裁决。 赖加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岩同春医药公司返还赖加豪货款押金239472.9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以239472.9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授权赖家豪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标期结束,代理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恩替卡韦分散片(50mg)产品商务,负责福建龙岩区域与福建龙岩天和医药有限公司一切商务事宜。依福建龙岩天和医药有限公司要求,需按药品销售估算数量提供一定的货款保证金,以保证所销的药品合格并全部销售。赖加豪向福建龙岩天和医药有限公司缴纳货款保证金36900元,福建龙岩天和医药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缴款人赖加豪,款项内容:恩替卡韦分散片300×123=36900(江西青峰)货款押金”。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药品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闽药采办函[2016]7号《关于执行福建省新一轮药品集中采购各分类采购结果的通知》;2016年2月25日,龙岩市药品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龙药采[2016]7号《关于执行新一轮药品集中采购相关事项的通知》,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恩替卡韦分散片(50mg)未中标。此后,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未再向龙岩同春医药公司供货。龙岩同春医药公司未退还赖加豪交纳的货款保证36900元。经主张权利未果,赖家豪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福建龙岩天和医药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龙岩同春医药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赖加豪作为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推销员向福建龙岩天和医药有限公司推销药品,有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向赖加豪出具的《授权书》为证。赖加豪向福建龙岩天和医药有限公司交纳货款保证金,有福建龙岩天和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现赖加豪与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代理期限终止后,龙岩同春医药公司应当返还赖加豪交纳的货款保证金,因此,赖加豪要求龙岩同春医药公司返还货款保证金369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未约定货款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赖加豪现要求龙岩同春医药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赖加豪主张龙岩同春医药公司返还202572.90元货款保证金,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为货款保证金且系由其本人缴纳,故对赖加豪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赖加豪系36900元货款保证金的缴款人,其以自己名义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龙岩同春医药公司抗辩赖加豪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福建龙岩同春医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赖加豪货款保证金369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赖加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92元,减半收取计2446元;由赖加豪负担2084元,由福建龙岩同春医药有限公司负担3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系赖加豪向上诉人缴交货款保证金有异议,其认为该保证金系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缴交。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被上诉人就福州海王福药医药有限公司的复方氨基酸药品缴交202572.9元货款保证金的事实。因此,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对于该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赖加豪作为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商务代表,负责与龙岩同春医药公司药品销售有关的商务事宜。对此,龙岩同春医药公司并无异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赖加豪向龙岩同春医药公司缴交货款保证金36900元,龙岩同春医药公司认可该保证金已实际收到。现缴交货款保证金的《收款收据》由赖加豪持有,赖加豪已完成了其是实际交款人的举证责任,龙岩同春医药公司否认货款保证金是赖加豪缴纳,但又未能举证证明是谁缴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6年2月起,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未再向龙岩同春医药公司供应药品,双方买卖合同已终止,赖加豪作为货款保证金的实际缴款人,要求龙岩同春医药公司返还保证金36900元,于法有据,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岩同春医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福建龙岩同春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陈日耀
审判员 詹跃忠
审判员 许培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黄达康
书记员许文婉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