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8刑更90号 罪犯赵青,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职业农民,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非累犯。现在广西西江监狱服刑。 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昆铁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赵青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个人全部财产。赵青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10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9月14日送云南杨林监狱服刑,于2017年8月16日调入广西西江监狱服刑。服刑期间于2014年3月1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刑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33年10月13日,2016年9月30日减刑十一个月,减后刑期至2032年11月13日。广西西江监狱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西江监狱认定,罪犯赵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为2017年度优秀学员,自2016年2月起至2018年10月止,累计奖励分118.74分。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广西西江监狱提请对罪犯赵青减刑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青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对于广西西江监狱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青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2年5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世瑶
审 判 员 陈 仪
审 判 员 黄钰雄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韦江转
书 记 员 莫 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