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4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强,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富强,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梅,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长江路南嵩山路西亚星盛世星尚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高国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周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1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1268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上诉人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直接摘抄自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要求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需负责办理由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铺设专用供水供电设施”。涉案小区由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自建供水供电设施转供上诉人,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2、案涉小区当前由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自建供水供电设施进行转供,公共供水供电企业没有法律依据向上诉人收费,当然只会根据合同约定直接向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收取水电费。当事人间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而与公共供水供电企业协议约定由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自建供水供电设施进行转供,不能作为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违约免责的理由;3、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是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系的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建筑的供给运行方式是市政直接供给,而不是仅仅约定水电气暖是否接通及水电气暖的来源;4、转供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市政直接供给的含义;5、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整个供水供电配套设施的验收文件,进一步证明涉案小区的水电不是市政直接供给;6.2018年12月16日涉案小区通暖气,仅是开庭时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的预计,并没有证据证明。
二、供暖设施至2018年供暖季仍未达到合同约定条件,且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替代条件,应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三、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未在2016年3月1日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登记机构,应依照约定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水电直供问题,一、涉案小区水电已实现直供,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小区已于2017年12月30日接通市政用电,2018年7月18日接通市政自来水,水电来源均为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水电均是“一户一表”,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及委托的物业公司并不具备发电能力、提供水源能力。
二、小区供电设施的管理模式与直供无关。
三、涉案小区的水电因符合合同约定且因符合政府文件规定,郑州市普遍存在此种水电设施维护管理模式,后期的运行、维护、抢修以及更新责任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并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
四、供水设施设备取得了城市公共企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电力配套设备取得了电力企业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符合合同约定。关于上诉人的损失问题,正式水、电、暖未及时接通系因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的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且被上诉人提供了替代性条件,替代水电价格低于市政收费标准,正式水电价格与市政收费标准一致,上诉人的权益未受影响。关于逾期报送初始登记材料问题,报送不等同于受理,受理前的报送行为均符合合同约定,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2月25日将需要由企业报送的初始登记资料报送房管局,整个小区除保障房3号楼外在同一时间进行报送,5、7、8号楼受到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因素影响导致受理时间较长,但报送不等同于受理,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房产证基本办理完毕,报送与上诉人权益之间无任何关联和影响。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周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限期达到以下使用条件:供水方式为市政管网直接供给,供水设施设备取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供配电设施运行方式为市政电力直接供给,电力配套设施工程取得电力企业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供暖设施运行方式为市政管网集中供暖,供热系统的设计与安装经城市集中供热企业审核验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纳入城市集中供热,并与供热企业签订集中供热并网协议;2、判令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因商品房基础设施逾期未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因迟延提供房屋权属登记资料的违约金共计9263.25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附件),双方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北××小区××单元××号成套商品住宅一套,总房款700019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承诺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系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供水设施,2015年12月31日达到使用条件。供水方式为市政管网直接供给,供水设施设备应取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供配电设施,2015年12月31日达到使用条件。运行方式为市政电力直接供给,电力配套设施工程取得电力企业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供暖设施,2016年11月15日达到管道铺设到户。运行方式为市政管网集中供暖。使用市政管网集中供暖的,供热系统的设计与安装须经城市集中供热企业审核验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纳入城市集中供热,并与供热企业签订集中供热并网协议。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原告同意被告提供替代条件,使用费用按地域行业标准由买受人承担直至满足本合同约定的交付配套标准。被告在6个月完善,逾期仍未达到使用条件的则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应对直接经济损失提供法定有效证据。被告应当在2016年3月1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被告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的,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0.5的违约金。被告取得该商品房初始登记后,由原告自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前自行将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直接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双方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交付房屋时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水、电、暖气未接入市政管网,使用临时水、电,供暖管道铺设到户后并未开通。涉案玉瑞园小区于2018年7月18日正式通自来水。2017年12月7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对玉瑞园小区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的检查意见单,随后该小区正式通市政电。2018年12月16日,玉瑞园小区正式通暖。该小区水、电费用均由物业代收代缴。2015年12月31日,玉瑞园小区1、2、4、5、6、7、8号楼取得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将玉瑞园小区七栋楼需要其提供的初始登记资料报送至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开始办理初始登记的其他相关材料。在进行资料录入时,因该局系统限制,仅将1、2、4、6号四栋楼进行录入后于2016年3月8日预约了勘验现场登记,5、7、8号三栋楼被搁置。由于个别业主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存维修基金,郑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在2016年4月25日和5月6日出具了1、2、4、6号四栋楼初始登记受理必需的商品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环节交存维修基金证明。2016年5月3日和5月20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编号为2016309343和2016369117的商品房初始登记业务受理凭证登记,领证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10日和2016年5月27日。2016年8月19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发布通告:“因房屋登记业务自2016年8月20日正式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停旧发新”。房管部门不再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改由市国土部门进行登记,并发放《不动产权证书》。我局自8月20日起,继续办理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业务,停止办理各类房屋登记业务,包括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业务等。2016年8月19日前,已经受理的房屋交易和登记业务,将继续办理完毕,按原模式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证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书郑国土联会纪〔2017〕1号会议纪要载明:对于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由房管部门前置办理,生成楼盘表并出具确认单后,再由房屋建设单位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首次登记。被告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发布通告后,按照不动产首次登记流程要求办理了5、7、8栋楼的首次登记。于2017年2月27日取得郑州市房屋交易和产权状况确认单(楼盘表)。2017年6月12日、6月14日领取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陆续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提供的商品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限期达到使用条件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需负责办理由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铺设专用供水供电设施,并由上述公司直接收取水电费用,原告主张的缴费方式不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协商,亦涉及负责供水供电相关机构的接收确认,同时,涉案玉瑞园小区的供水已由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开通,供电已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的检查意见单后正式开通市政用电,供暖已由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开通,水电暖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供电、供水、供暖在未达到约定使用条件前的违约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未按约定报送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该院调取的证据及核实的相关情况,被告工作人员已于2016年3月8日办理了1、2、4、6号四栋楼预约勘验现场登记,5、7、8号三栋楼因房管部门系统录入限制问题被搁置,而办理预约勘验现场登记的前提是被告已提前提交初始登记资料并录入系统,被告经办人员到庭进行的陈述与核实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已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了报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市政直接供水、供电、供暖,即将涉案房屋的水、电、暖直接接入市政管网,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了市政直接供水、供配电等,而未约定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应将涉案房屋的水、电、暖直接接入市政管网,且将涉案房屋的水、电、暖直接接入市政管网并与买受人直接进行结算需要相关供水、供电、供暖等单位与买受人达成合意、签订合同,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出卖人在6个月完善,逾期仍未达到使用条件的则赔偿因此给买受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买受人应对直接经济损失提供法定有效证据。上诉人请求判令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因商品房基础设施逾期未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直接经济损失,所以,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及核实的相关情况显示,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3月8日办理了1、2、4、6号四栋楼的预约勘验现场登记,5、7、8号三栋楼因房管部门系统录入限制问题被搁置,证明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已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了报送,故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关于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赔偿迟延提供房屋权属登记资料违约金的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王燕燕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娄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