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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8755号

莫旺松与何霞、陆国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莫旺松;何霞;陆国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8755号

原告:莫旺松,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伟,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霞,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陆国智,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黎,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8月7日 开庭时间:2017年12月5日、2019年3月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莫旺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卜伟到庭。 被告方:被告何霞、陆国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黎到庭。 原告诉请 原告莫旺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存在的贬损价值15000元(以法院评估为准);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莫旺松在庭审中明确:交通费预估1000元,现主张以实际提供的票据为准,其中火车票124元、滴滴车费145.26元、出租车费54.70元,合计323.96元。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何霞、陆国智共同答辩称:1、被告陆国智作为车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交通费,我方认为应扣除滴滴车费中6月24日的24.15元、7月19日的21.51元,对其他部分的费用无异议。 事实 2017年6月1日,被告何霞驾驶桂A×××××车追尾案外人周如意驾驶的桂B×××××车,造成桂B×××××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周如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桂B×××××车被送至广西鑫广达博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7年6月22日维修完工,产生维修费8641元,该费用已由桂A×××××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庭审中,原告莫旺松主张替代交通工具费为323.96元,被告何霞主张扣除滴滴车费中6月24日的24.15元、7月19日的21.51元,对其他部分的费用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莫旺松系桂B×××××车的所有人,其在庭审中述称车辆系自用,本案事故维修后于2017年6月23日取车;被告陆国智系桂A×××××车的所有人,被告何霞系桂A×××××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 裁判理由 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予以采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霞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周如意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霞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莫旺松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国智作为桂A×××××车的所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桂A×××××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桂B×××××车的维修费8641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故本案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何霞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1、替代交通工具费,原告莫旺松在庭审中述称桂B×××××车于2017年6月23日取车,故对被告何霞主张的扣除滴滴车费中6月24日的24.15元、7月19日的21.51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霞对原告莫旺松主张的其余替代交通工具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278.30元(323.96元-24.15元-21.51元)。2、汽车贬值损失,原告莫旺松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已在广西鑫广达博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于2017年6月22日维修完工。

本院认为,受损车辆经过维修后,车辆的使用功能已得到完全恢复,且桂B×××××车的用途系自用,故对原告莫旺松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霞赔偿原告莫旺松替代交通工具费278.30元; 二、驳回原告莫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莫旺松负担190元,由被告何霞负担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微微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吴丹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元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