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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02民初164号

郴州市北湖区和昌商行与李林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和昌商行;李林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002民初164号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和昌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西路李家湾。经营者:李小敬。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志超,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高,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和昌商行与被告李林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和昌商行经营者李小敬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志超、被告李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和昌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林高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月息0.5%从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被告李林高答辩要点:我只是原告的业务员,到他那里进货。我是欠了钱,但是并没有欠5万元这么多,具体多少我也不清楚,我认为最多只能支付3万元钱;条子是我写的,当时是原告强迫叫我写的。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经营食品批发零售业务,被告李林高自2015年3月起,从原告处进货售卖,2016年5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货款57000元未支付。被告李林高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林高在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和昌商行进货,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57000元,但在原告催讨后至今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李林高不支付所欠货款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所欠货款没有57000元,欠条系受原告强迫所写的抗辩,因只有其陈述而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高支付57000元货款给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和昌商行,限被告李林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和昌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李林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明

人民陪审员  周郴春

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奇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