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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12行初162号

王文双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旅游行政管理(旅游)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旅游行政管理(旅游)
当事人
王文双;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云0112行初162号原告王文双,男,汉族,1983年1月24日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初中文化,身份证登记地址:哈尔滨市松**。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173096398140。

法定代表人:张卫民,局长。住所: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金晓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12158W。

法定代表人:CLAUDELAURENTSARRAILH。住所: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李卓,女,汉族,1978年5月4日生,麦德龙员工,现住:昆明市,身份证登记地址:长沙市天心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甘继玲,女,汉族,1976年2月13日生,麦德龙员工,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文双诉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滇池度假区食药局)、第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王文双,被告滇池度假区食药局法定代表人张卫民及委托代理人金晓燕,第三人麦德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卓、甘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双诉称,原告到麦德龙超市购买了面粉,发现过期了,就到被告处投诉举报,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给原告的答复是经调查麦德龙没有出售过该批次的面粉,并且他们程序已经完成,让原告法院起诉。庭审结束后,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说明第三人销售面粉存在欺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依法查处商家销售过期食品,并要求商家退一赔十的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滇池度假区食药局辩称,1、被告主张的十倍价款的赔偿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被告行政职权的管辖范围;2、被告已经积极履行了食品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及义务,且程序合法、结果公正。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视频证据,被告再次去第三人商场处去进行核实,虽然第三人商场处仍然否认出售过期面粉是出自第三人商场,但是被告根据视频资料可以,被告认为有购买者到第三人商场购买面粉并当场投诉的事实,被告据此对第三人进行了警告的行政处罚。综上,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麦德龙公司述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仅能证明有关人员第三人分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昆明广福商场购买了与涉案商品相同品名的商品的行为,原告与第三人及其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视频资料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视频的第三人均不认可;3、第三人及其分公司作为依法存续的经销商,已经依法履行了全部进货查验义务,而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商品非第三人进货的商品,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以及询问调查笔录可以看出第三人在进货时已依法查验了生产商供应商的全部法律要求的证照;4、第三人及其分公司不认可被告出具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昆食药监单房2018Q05号,将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之内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1.举报投诉处理情况登记表;2.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投诉时提供的销货清单、照片四份。

二、3.2018年6月4日现场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4.2018年6月4日询问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部门主管排班表、麦德龙员工异动表、通告;5.2018年6月29日现场检查笔录及被调查人提供的资料(包括被调查人公司部门主管排班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慧嘉牌生粉上海正宝惠家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配送单、库存记录、商品保质期预警统计表、换货通知书、证明函);

三、6.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7.被投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四、8.度假区市药监局关于投诉人投诉麦德龙广福店售卖过期慧嘉牌生粉调查情况的回复;

五、2018年11月14日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报警三联单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为证实自己是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像视频一份;2、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3、两份精制生粉的照片;4、被告方调查情况的回复;5、广福商场工商登记的公示信息。经质证,被告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对第4、5份证据三性认可。第三人对第1份证据不认可,对第2份证据,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对被告提交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系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后进行查处的相关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第2份、第3份、第5份证据,能够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份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回复,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作出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8年5月26日到麦德龙商城购买慧嘉牌生粉一袋,购买后,原告发现面粉已过期,于2018年5月31日向被告投诉,并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登记,并作出拟办意见。从2018年6月4日开始,被告工作人员到第三人商城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检查笔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调取了第三人相关销售材料,调查后认为:执法人员于2018年6月29日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原告投诉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的慧嘉牌生粉。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慧嘉牌生粉审查厂商资质等材料,材料上显示生产厂家未将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的慧嘉牌生粉配送第三人商城后,于2018年7月2日将调查结果书面回复原告。

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要求确认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依法查处商家销售过期食品,要求商家退一赔十的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经本院释明,告知原告要求商家退一赔十诉讼请求系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起诉要求解决,原告坚持在本案中处理。在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根据原告庭审中出具证据,再次对第三人商城是否销售过期慧嘉牌生粉进行了调查,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行政机关查处第三人违法事实并要求确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住所地系本院管辖范围,属于本院管辖。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具有查处商城销售过期食品监管职责均无异议,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职权,具备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所提交的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在消费过程中向被告投诉举报,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作出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是出售生粉商城,具备行政诉讼第三人资格。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后,被告即安排工作人员到第三人商城调查投诉事实,对调查结果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在本院开庭审理后,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再次对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原告投诉后及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均履行了职责,故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查处商家销售过期食品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未对商家退一赔十的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文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敏

人民陪审员  李文英

人民陪审员  王应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雨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