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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2民初5551号

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春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7-19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春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2民初5551号

原告: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高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宋春霞,女,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与被告宋春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春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春霞返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84276.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期代偿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宋春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宋春霞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兴泰公司购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泰东河湾SY3号楼1单元1501号商品房一套,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贷款。2013年,被告宋春霞与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贷款117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兴泰公司前述商品房。原告对被告与华夏银行之间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自2017年起,被告开始拖欠按揭贷款,由于被告停止还贷,华夏银行从原告兴泰公司在该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开始扣收保证金,截止起诉之日共计扣收按揭贷款86789.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代偿款项均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春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当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经公证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扣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被告宋春霞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兴泰公司购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泰东河湾SY3号楼1单元1501号商品房一套,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贷款。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之合同补充协议的第4条约定:在出卖人保证期限内,如果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出卖人承担还款责任,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追偿。同年7月16日,被告宋春霞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及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华夏银行贷款117万元用于购买涉案商品房,借款期限为30年,原告对该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至起诉之日,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仍在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内。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原告在华夏银行为被告代偿按揭贷款86789.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被告与贷款银行签订的、经公证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代替被告向华夏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86789.33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春霞向原告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的银行贷款84276.71元,及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各期代偿款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春霞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

人民陪审员 乌慧君

二○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亚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