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豫行终3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学均,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涧**西苑路**。法定代表人周玉甫,区长。
上诉人陈学均因诉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7)豫03行初2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均一审诉称,其于2013年2月3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因涧西区南村城中村改造,对陈学均所有的位于涧西区工农乡南村的房屋进行征收拆迁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拆迁公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前三次答复都称有后矢口否认。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3月26日作出的洛政土(2004)58号文件、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洛土规文(2004)48号文件,证明包括陈学均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征收为国有土地,南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灭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在南村实施城中村改造时,应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才能实施征收房屋拆迁行为,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在没有作出的情况下拆除陈学均房屋。一审请求确认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在国有土地上实施征收拆迁房屋没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情况下拆除陈学均房屋违法,诉讼费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承担。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学均所诉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12日,陈学均当时在拆除现场。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陈学均所诉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12日,其当时已经知道拆除行为,但陈学均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9月29日,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对陈学均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陈学均的起诉。陈学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5月30日上诉人在和被上诉人信息公开案件的诉讼中才知道涧办[2015]13号文,从该文件,上诉人才得知是被上诉人组织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从该时间节点起算,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学均起诉要求确认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但是陈学均在2015年8月12日拆除行为发生时就已经知道该拆除行为,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陈学均对拆除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不能超过两年,其于2017年9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陈学均上诉称在信息公开诉讼案件中才知道洛阳市涧**人民政府是拆除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其起诉不超期,但无证据证实系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故该理由不成立。综上,陈学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松
审判员 马 磊
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孟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