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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832民初6325号

吕学龙与王常见、邯郸开发区东升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学龙;王常见;邯郸开发区东升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32民初6325号

原告:吕学龙,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王常见,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邯郸开发区东升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周县。

负责人:冯运坤,经理。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

法定代表人:张晓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娟,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学龙诉被告王常见、邯郸开发区东升汽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曲周支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龙,被告王常见,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开发区东升汽车队、中国人寿财曲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6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被告王常见驾驶冀D×××××/GST14重型半挂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超越路边停放车辆造成越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贺淑胜驾驶的鲁N×××××号重型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鲁N×××××号货车失控后冲出道路后碰撞到门市前停车位停放的原告的鲁H×××××号轻型货车,造成损失。梁山县公安局认定被告王常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常见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邯郸开发区东升汽车运输队,投保于中国人寿财曲周支公司、石家庄统筹公司。 被告王常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员,涉案牵引车辆挂靠在被告邯郸开发区东升汽车运输队,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曲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处投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挂车登记在张家口华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挂车未投保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曲周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冀D×××××号车辆在其公司仅承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鲁N×××××、鲁H×××××、鲁H×××××多辆车辆受损,应当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2000元内赔偿被答辩人车辆损失,并为其他车辆的损失预留份额。 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辩称,事故冀D×××××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在核实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本案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上岗证相关证据材料后,若属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且发生保险期间并不存在免赔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否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问题;2、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的问题。 (一)原告吕学龙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3708324201800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和结果,同时证明原告系涉案鲁H×××××号轻型货车所有人。 2、济宁市跃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保养派工单、发票各一份,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905元。 3、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评估车辆损失,花费评估费7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济宁市跃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保养派工单,认为只有公司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修理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票日期为2018年11月13日,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鉴定书系交警队委托,因其公司未到场参与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王常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吕学龙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王常见为证明其观点,当庭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其是合法驾驶,车辆年检合法,同时证明其驾驶的涉案牵引车辆在中国人寿财曲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挂车未投保保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对被告王常见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王常见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三)审理过程中,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提出对原告吕学龙的鲁H×××××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因2018年8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吕学龙所有的鲁H×××××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2月21日,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撤回评估申请为由,按退案作出处理,并出具了《退案情况说明》。本院技术室于同年2月22日终止了司法鉴定程序,并出具了《终止鉴定程序通知书》。 经审查,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退案情况说明》及本院技术室出具的《终止鉴定程序通知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常见述称,案外人贺淑胜驾驶的鲁N×××××号货车的车主褚招元已经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鲁0832民初5380号。原告述称,因被告王常见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与案外人吕亚岚及贺淑胜驾驶的车辆损失总额不超过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总和,其自愿同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2000元直接赔偿给另一受害方即贺淑胜驾驶的车辆的车主褚招元,不再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其保留份额,要求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案外人贺淑胜驾驶的鲁N×××××号货车的车主褚招元已经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鲁0832民初5380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邯郸开发区东升汽车队、中国人寿财曲周支公司、石家庄统筹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邯郸开发区东升汽车队、中国人寿财曲周支公司均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及被告王常见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分别举证、质证查明的情况,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8月30日1时许,被告王常见驾驶冀D×××××/冀G×××××号重型半挂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超越路边停放车辆造成越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贺淑胜驾驶的鲁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鲁N×××××号货车失控冲出道路后碰撞到门市前停放的原告吕学龙的鲁H×××××号轻型货车及案外人吕亚岚的鲁H×××××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8324201800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常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常见系冀D×××××/冀G×××××号挂车的实际车主,冀D×××××号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邯郸开发区东升汽车运输队经营,冀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曲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吕学龙所有的鲁H×××××号轻型货车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905元,原告为评估支出评估费700元。 同时查明,案外人贺淑胜驾驶的鲁N×××××号货车的车主褚招元已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8)鲁0832民初5380号,褚招元诉讼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0490元(其中车辆损失价格为46090元)。案外人吕亚岚已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8)鲁0832民初6324号,吕亚岚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是根据(2018)鲁0832民初5380号、(2018)鲁0832民初6324号卷宗相关材料审查认定的,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常见驾驶冀D×××××/冀G×××××号重型半挂车与贺淑胜驾驶的鲁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后致使鲁N×××××号货车失控冲出道路后碰撞到原告吕学龙的鲁H×××××号轻型货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王常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法损失之诉请,应予支持。因被告王常见与被告邯郸开发区东升汽车运输队系挂靠关系,被告邯郸开发区东升汽车运输队应对被告王常见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5905元、评估费700元,合计16605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冀D×××××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曲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曲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相应合法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因本案事故造成四车受损、是否应为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份额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事故造成四车受损,应当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经审查,本案原告吕学龙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5905元,(2018)鲁0832民初6324号一案中受害人吕亚岚的车损价格为11000元,(2018)鲁0832民初5380号中受害人褚招元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0490元(其中车辆损失价格为46090元),三受害人主张的损失合计未超出被告王常见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限额。由于被告王常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案外人贺淑胜驾驶的涉案车辆的损失价格已超出交强险项下的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方便诉讼,原告吕学龙自愿同意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2000元赔偿给案外人贺淑胜驾驶的涉案车辆的车主褚招元,并要求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本案中,可由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吕学龙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5905元。原告吕学龙支出的评估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王常见、邯郸开发区东升汽车运输队按事故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学龙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5905元。 二、被告王常见、邯郸开发区东升汽车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学龙评估费人民币700元。 三、驳回原告吕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元,由被告王常见、邯郸开发区东升汽车运输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海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亓传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