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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9民终1519号

山东省惠民县惠宇塑料厂诉乌兰察布市世京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山东省惠民县惠宇塑料厂;乌兰察布市世京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9民终1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惠宇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刘秀和,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世京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乌兰花镇王府路世京农贸大院。 法定代表人冯永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祥,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斌,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绿波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秀芳,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惠宇塑料厂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7)内0929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惠宇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兴耘,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世京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祥,被上诉人马海斌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中旬,原告乌兰察布市世京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被告马海斌处购买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惠宇塑料厂生产的“惠田牌”地膜,三种规格分别为70cm的白地膜107卷单价为103元、80cm的黑地膜266卷单价为105元、黑地膜保五亩地63卷单价为120元,总计42416元,用于其承包土地的葵花种植。2017年7月底,原告发现所铺地膜出现风化破裂现象,经与被告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委托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对原告够买的“惠田牌”地膜进行质量检验。2018年9月30日该检测所出具(2017)Q127、(2017)Q128两份检验报告,证明惠田70cm×0.008mm、惠田80cm×0.008mm地膜横向拉伸负荷项目不符合GB13735-1992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1月10日,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禹阳司法鉴定所出具巴禹阳司农鉴定【2018】第0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正常生产情况下可实现的总收入1737540元扣除实际收入234157元,原告申请鉴定的1800亩葵花2017年的损失为1503383元。其中鉴定费80000元。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2017)Q127及(2017)Q128检验报告、巴禹阳司农鉴定【2018】第0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格证、鉴定费票据为证。 被告马海斌与原告乌兰察布市世京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购买的地膜系山东省惠民县惠宇塑料厂生产的“惠田牌”地膜。以上事实有山东省惠民县惠宇塑料厂营业执照、聚乙烯吹塑薄膜合格证、内蒙古绿波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销货清单、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均适格。原告乌兰察布市世京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马海斌购买地膜事实存在,且被告马海斌认可这一事实。被告马海斌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销售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可。虽然被告山东厂家否认原告使用地膜系其生产,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原被告主体均适格。其次,针对原告主张返还地膜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虽付过50000元的费用,但其还欠被告马海斌购买农资的其他费用,无法证明该款是支付的购买地膜款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地膜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次,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338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承包土地1800亩用于种植葵花,所铺被告山东厂家生产地膜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损失鉴定意见书中,原告2017年葵花损失的计算方法是正常生产情况下可实现的总收入扣除实际收入,且该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明确指出减产原因全部系地膜质量问题造成。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专家论证意见一份,用以证明葵花减产系使用被告地膜原因所致。因该论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造成葵花坚持的原因很多,地膜只是其中一个因素,本案系多因一果,应综合考虑责任承担比例。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马海斌在进货时向被告山东厂家索要了营业执照及合格证,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山东厂家也认可这一事实。且根据产品质量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则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海斌不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农作物减产原因之一是使用了被告山东厂家生产的不合格地膜,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山东厂家承担。另外,山东厂家在庭审中提交有滨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WJ2017-W-18041检验报告以证明其产品符合GB13735-92,因其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最后,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的专家费,鉴定人工费等合计14088元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惠宇塑料厂赔偿原告乌兰察布市世京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农作物减产损失60135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世京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9558元,由原告乌兰察布市世京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1734元,由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惠宇塑料厂承担7823元;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乌兰察布市世京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8000元,由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惠宇塑料厂承担32000元。 宣判后,山东省惠民县惠宇塑料厂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一审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2.各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实。3.两份鉴定结论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方不认可。4.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4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乌兰察布市世京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马海斌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另,二审期间,马海斌方提供了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1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马海斌与山东省惠民县惠宇塑料厂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判决虽然未生效,但根据该判决书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因使用不合格产品遭受损失的,依法应当得到赔偿。1.本案中乌兰察布市世京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产品购买者,马海斌为产品销售者,山东省惠民县惠宇塑料厂为产品生产者,一审法院主体设列并无不当。2.根据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1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结合马海斌与山东省惠民县惠宇塑料厂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马海斌与山东省惠民县惠宇塑料厂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中所涉及的地膜也在此列。一审中提供的销货清单,也可以证实乌兰察布市世京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马海斌处购买了地膜。对各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巴彦淖尔市禹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农业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是由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经本院审查,两份鉴定结论也不存在法定无效的事由,上诉人虽然对两份鉴定结论不服,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两份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造成此次农业损失的因素肯定不止不合格地膜这一种因素,一审法院根据全案情况,确定上诉人承担40%责任,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经审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3元,由山东省惠民县惠宇塑料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原

审判员 王雪峰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杜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