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2民初7629号
原告:袁彩芹,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闯,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鑫伟,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袁彩芹与被告钟鑫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彩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彩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钟鑫伟退还原告袁彩芹货款40400元及利息(以404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袁彩芹经与被告钟鑫伟多次沟通后,决定向其购买食品添加剂奶精及进口奶粉,合计购买价格为40400元,并约定收款后两周内发货。袁彩芹于2018年7月28日向钟鑫伟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02)转账40440元。钟鑫伟收款后至今都没有发货给袁彩芹。后经双方协商,钟鑫伟于2018年11月19日同意解除合同并退款给袁彩琴。经袁彩琴多次追讨,被告钟鑫伟至今未退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钟鑫伟无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袁彩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工商登记资料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8日,原告袁彩芹通过微信与被告钟鑫伟(微信号:×××,昵称:奋斗,原告袁彩芹设置备注:鑫燚茶饮钟先生)联系下单购买奶精和进口奶粉,双方确认货物总额为40400元。同日,原告袁彩芹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62×××95账户转账40400元至被告钟鑫伟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62×××02账户。被告钟鑫伟微信回复“以后我这边答应你,2个星期之内帮你出货,就是工厂做不出来我都想办法调货给你出过去!”、“财务已收到40400!工厂在生产了,我这边在帮你跟进了!”。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袁彩芹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钟鑫伟催促尽快送货,被告钟鑫伟均回复仓库货不够、需要调货等理由延迟发货。2018年11月19日,原告袁彩芹多次微信留言不要货了,要求被告钟鑫伟退回其转账的货款40400元,被告钟鑫伟回复称“……这个周要么我们出货要么财务会安排款给你,如果没有到时候您怎么样都可以……”、“好的,这个周帮您处理完吧,货也马上会到一批!您要货退钱都可以,袁姐!”、“……退款我这边要写退款单给财务的,放心,袁姐,我帮您处理,要货和退款都可以!”。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货物或退还货款。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袁彩芹于2019年3月6日自愿撤回对鑫燚公司的起诉,仅向钟鑫伟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钟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原告袁彩芹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仅以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转账记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合考虑当事人陈述、交易习惯及本案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原告袁彩芹与被告钟鑫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袁彩芹已依约付款,被告钟鑫伟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交货,属于根本违约,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且原告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了被告钟鑫伟,因此原告解除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04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鑫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彩芹退还货款40400元及利息(以404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钟鑫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黄兰芳
书记员梁凤培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交付的时间】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三十九条【交付时间的推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