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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1民初327号

包小军与白乌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小军;白乌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21民初327号

原告:包小军,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白乌兰,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包小军与被告白乌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乌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房屋装修当中,由我为其提供劳务,欠下我工钱2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日为我出具了借据一枚,但经我连年索要,被告不能给付,根据《民法总则》相关法律规定,我提起诉讼,请判决被告给付。被告白乌兰未答辩。原告包小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白乌兰欠原告的金额、欠款时间、未约定还款日期及未约定月利息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包小军递交的借据一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乌兰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季,原告包小军为被告白乌兰包工包料装修房屋,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白乌兰于2015年10月1日为原告包小军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一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白乌兰欠原告包小军房屋装修款的事实有被告白乌兰为原告包小军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因承揽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乌兰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包小军主张被告白乌兰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乌兰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乌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包小军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白乌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 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孙大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