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黔0322执恢38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曾凡昌,男,1952年5月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执行人:李正元,男,1977年3月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执行人:李忠刚,男,1976年4月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执行人:余兴林,男,1967年9月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曾凡昌与被执行人李正元、李忠刚、余兴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黔032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李正元、李忠刚、余兴林应支付给申请人曾凡昌人民币250000元,承担执行费3650元。执行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李正元、李忠刚、余兴林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工商登记,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正元、余兴林在住所地有可供财产执行。查询到被执行人李忠刚名下登记有一辆车牌号码为贵XXXXX的福特牌汽车,因未能实际控制该车辆,故不能处置。本院已穷尽措施,对被执行人李正元、李忠刚、余兴林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决定司法拘留等措施。本院约谈申请人,申请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财产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刚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梁佳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