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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745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琼;张建波;陈葡萄;王晨;王浩然;刘超;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许利涛(实习),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琼,女,200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波,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葡萄,女,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200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然,男,201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王**、王浩然

法定代理人:张建波,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系王**、王浩然外祖父。王**、王浩然

法定代理人:陈葡萄,女,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系王**、王浩然外祖母。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新安县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刘长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琼、王**、王浩然、张建波、陈葡萄、刘超、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兴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8)豫0323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扣减一审多计算的386793.6元;

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超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赔偿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超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无相关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考虑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加以确定,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所以精神抚慰金的具体金额一般有法官酌情确定,但根据有关地区的规定,比如上海、北京等,精神抚慰金最高不超过50000元。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客观情况,便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29557.86元/年与事实严重不符,适用法律错误。1.受害人王小利户口上的住址为河南省××××组,户口为2018年3月27日签发,且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受害人街坊都知道受害人实际居住在户口××××组,由此足以说明王小利实际长期居住在农村。2.王小利是个体工商户,但根据营业执照上的信息,王小利的新安城关岭东木材厂的经营场所为新安城关镇槐树洼村,发照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收入来源于城市、居住在城市且一年以上的规定,不适用《复函》中农村居民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仅以受害人的户口本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9557.86元/年,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719.18/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多计算336793.6元。王琼、王**、王浩然、张建波、陈葡萄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死亡赔偿金以及相关计算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均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以维持。我国立法本意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原则之一为填补损失,所依据具体标准分为农村与城镇标准,其实质是参照受害人的收入来衡量,以达到相对公平的目的,绝对公平实难达到,也不易实现。就本案而言,两受害人均为居民户口,受害人张丽敏在县城开有一家服装店,并在店里居住,证明张丽敏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受害人王小利经营有木材厂,木材厂也有宿舍,并且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相关资质(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仅王小利经营木材厂每年营业额一百万元左右,证明王小利的收入已经远远超过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本案中两位死者为夫妻关系,两人均有固定收入,而且两受害人实际收入已经远高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城镇标准弥补不了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实际损失,且一审法院还调取了王小利银行流水,近些年支出频繁且数额较大。

二、本案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精神创伤。事故发生前王小利与张丽敏两人共同经营两家木材厂以及一家服装店,每年收入可观,生活富足。本次车祸给原告一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交警队以及法院多次沟通,刘超拒绝垫付丧葬费,受害人死亡多天不能入土。申请先予执行丧葬费,对原告的精神伤害雪上加霜,故原告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每人十万元合情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刘超、青县兴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王琼、王**、王浩然、张建波、陈葡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8853.52元,本案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6日0时50分左右,刘超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9B5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新安城关镇东高村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驶的王小利驾驶的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张丽敏)相撞,致王小利、张丽敏从驾驶室内坠入路外高约四、五米的路面上,造成王小利、张丽敏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小利、张丽敏当即被送往新安中医院抢救治疗,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王小利花去医疗费7737.02元,张丽敏花去医疗费7785.75元。2018年4月2日,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8】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小利、张丽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支出事故损坏车辆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施救费6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经新安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至评车意字【2018】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估损价值为188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王小利、张丽敏系居民家庭户口,王小利弟兄三人,张丽敏弟妹七人。王小利被扶养人为:父亲王宜民,1951年3月29日出生,农村居民,母亲郭秀芳,1953年7月22日出生,农村居民。张丽敏被扶养人为:父亲张建波,1953年4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母亲陈葡萄,1954年4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王小利、张丽敏夫妇育有两女一子,长女王琼,次女王**,长子王浩然。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法院申请由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先予执行丧葬费10万元,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分别作出(2018)豫0323民初1157-1号及(2018)豫0323民初1158-1号民事裁定,裁定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因办理两受害人王小利、张丽敏丧葬事宜费用各4万元。王小利生前长期从事木材加工、销售业务,并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丽敏于2017年7月13日注册“新安城关百魅阁服装店”从事服装销售。根据法院调取王小利、张丽敏名下银行流水显示,王小利、张丽敏在事故发生前近年名下收入支出频繁且数额较大。另查明,刘超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9B5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青县兴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刘超,该车在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两份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冀J9B5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扣押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9B5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支出申请费167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499.99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8】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小利、张丽敏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刘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青县兴业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属于挂靠经营,依法应当对刘超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王琼、王**、王浩然、张建波、陈葡萄因王小利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根据刘超过错程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刘超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青县兴业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王小利及张丽敏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常年从事木材加工销售、张丽敏名下注册有服装店从事服装销售,王小利、张丽敏的收入及支出已经远高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标准,如果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远远填补不了原告的损失,也违背公平原则,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由于本次事故刘超涉嫌交通事故肇事刑事犯罪,应当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行处理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交警部门已经查清,刘超庭审中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故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能够认定王琼、王**、王浩然、张建波、陈葡萄因王小利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7737.02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关于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028元计算六个月,核算为25014元;3.关于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年龄,经法院核算为591157.20元;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王宜民年龄已超过60周岁,根据其扶养义务人人数,结合其年龄,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211.52元/年,核算为39916.59元(13年×9211.52元÷3人=39916.59元),被扶养人郭秀芳,根据其扶养义务人人数,结合其年龄,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211.52元/年,法院核算为49128.11元(16年×9211.52元÷3人=49128.11元),被扶养人王**,根据其扶养义务人人数,结合其年龄,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年,法院核算为67977.95元(7年×19422.27元÷2人=67977.95元),被扶养人王浩然,根据其扶养义务人人数,结合其年龄,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年,法院核算为135955.89元(14年×19422.27元÷2人=135955.89元),以上合计292978.54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经法院核算为249991.44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王小利自身不存在过错,但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精神创伤,参考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6.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食宿费及交通费,原告因其亲属王小利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抢救及料理后事客观上有该项支出,法院酌定为8000元;7.车辆损失18800元,根据鉴定部门评估报告认定,经法院审查,该评估意见作出的部门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8.施救费6000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006699.66元。由于本次事故中还造成另一受害人张丽敏死亡,故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给另一受害人预留必要份额。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琼、王**、王浩然、张建波、陈葡萄因王小利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及车辆损失等共计6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以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530000元,扣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赔偿的数额外原告剩余损失数额为414699.66元,刘超应当全额赔偿,青县兴业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琼、王**、王浩然、张建波、陈葡萄因张丽敏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及车辆损失等共计62000元(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先予执行的4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王琼、王**、王浩然、张建波、陈葡萄因张丽敏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以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530000元;

三、刘超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琼、王**、王浩然、张建波、陈葡萄因张丽敏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以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414699.66元;

四、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刘超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王琼、王**、王浩然、张建波、陈葡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169.99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8507.99元,王琼、王**、王浩然、张建波、陈葡萄负担受理费800元,刘超及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707.9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8】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小利、张丽敏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王小利常年从事木材加工销售,张丽敏名下注册有服装店从事服装销售,二人的收入及支出已经远高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刘超负全部责任,且因为王小利、张丽敏死亡,使幼儿失怙、老人无靠,一审法院参考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综合本案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0元并无不当。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上诉称依据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苏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