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065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750418397。
主要
负责人:罗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华斌,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如生荣,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刘玉梅,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葛如生荣、刘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如生荣、刘玉梅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葛如生荣签订的(2015)桂银个贷字第7297110999998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葛如生荣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28698.57元,利息8483.22元,罚息540.4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8年6月11日;余下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至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另计);3、被告葛如生荣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审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11197元;4、被告刘玉梅对被告葛如生荣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葛如生荣、刘玉梅名下位于临××水路××花园××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由本案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葛如生荣、刘玉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名称:《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5)桂银个贷字第7297110999998号】。 二、借款人:葛如生荣。 三、借款本金:280000元。 四、借款期限:2015年6月3日至2025年6月3日。 五、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方式。 六、借款利率:本合同贷款年利率为7.91%。 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的150%。 七、贷款违约情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及借款借据等文件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笔贷款本息或任意一笔贷款的任意一期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八、律师费负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委托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197元。 九、抵押人及抵押物:葛如生荣、刘玉梅;葛如生荣、刘玉梅提供共有的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保利花园5幢1-6-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1115289)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于2015年5月29日设定抵押。 十、还款情况:截至2018年6月1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28698.57元,利息8483.22元,罚息540.45元。 十一、其他情况:葛如生荣与刘玉梅于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 十二、合同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恪守合同义务。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葛如生荣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违约行为已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葛如生荣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赔偿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葛如生荣与刘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葛如生荣所举之债用于装修房屋,属于家庭生活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刘玉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8年6月1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28698.57元,利息8483.22元,罚息540.45元,本院予以确认。另,由于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的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葛如生荣、刘玉梅签订的编号为(2015)桂银个贷字第7297110999998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葛如生荣、刘玉梅共同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228698.57元; 三、被告葛如生荣、刘玉梅共同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截至2018年6月11日止,利息为8483.22元,罚息为540.4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28698.57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2015)桂银个贷字第7297110999998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 四、被告葛如生荣、刘玉梅共同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11197元; 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葛如生荣、刘玉梅提供共有的临桂县临××水路××花园××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1115289),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34元,保全费1765元,两项合计6799元,由被告葛如生荣、刘玉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芳燕
人民陪审员 张 瑶
人民陪审员 赵红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凤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