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民初125号
原告:高宏伟,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曹妃甸区。
被告:陈素兵,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现住唐山市丰**。 原告高宏伟与被告陈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素兵因其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向原告高宏伟借款40万元。并由陈素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被告陈素兵承诺1个月就归还。2016年1月初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并变更了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诉请事实40万元中包含30万元借款和10万元利息,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30万元,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中信银行唐山曹妃甸支行客户回单两组、毕中村委会证明、唐山市丰南区顺利虾蟹育苗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实2015年3、4月份,原告通过证人李某向被告分两笔出借款项3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育苗厂,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支付10万元利息,并为原告出具了40万的借条。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明目的出借款项金额30万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40万元借条中含10万元利息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借款的金额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客户回单、证人证言采信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借款金额为30万元。原告称借条中含有10万元利息,因原告无法举证证实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有所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对于原告诉请的自2015年12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金额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高宏伟借款30万元,并自2019年1月4日起(起诉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宏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陈素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广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郑新颖 ——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