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1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谭锦波。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佳,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陶,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黄添林,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
原审
被告:王磊,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佛山救助基金办)、原审被告黄添林、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2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佛山救助基金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佛山救助基金办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债权具有明显的人身专属性,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否则该债权请求权不得转让。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侵权人并未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佛山救助基金办直接要求安盛保险公司清偿其为被侵权人垫付的费用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即安盛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佛山救助基金办也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次,即便佛山救助基金办的诉讼主体适格,其诉请的费用也仅限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11日,交警部门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并确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车主及承保公司等信息。无名氏在住院期间,佛山救助基金办并没有为无名氏垫付费用,而是在无名氏出院后佛山救助基金办为无名氏垫付了案涉费用。由此可知,佛山救助基金办垫付案涉费用时应当知道无法查询到无名氏。换言之,佛山救助基金办垫付案涉费用时已知到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了损害,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佛山救助基金办垫付案涉费用时起算。其次,佛山救助基金办于2018年1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在其垫付该费用到提起诉讼期间,其既未向无名氏主张权利,也未向安盛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最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属于自然债权,不能请求人民法院等公权力部门介入或强制执行。佛山救助基金办辩称,一、安盛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黄添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佛山救助基金办为无名氏垫付的98692.32元,应由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8692.32元,根据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0%即35476.93元正确。
二、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佛山救助基金办垫付案涉费用后并未与返还责任人就该费用的返还期限进行约定,即佛山救助基金办可以随时向责任人主张。安盛保险公司称佛山救助基金办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添林、王磊未作陈述。佛山救助基金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盛保险公司、黄添林、王磊向佛山救助基金办支付为无名氏垫付的费用9869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盛保险公司、黄添林、王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安盛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5476.93元予佛山救助基金办;
二、驳回佛山救助基金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3.65元(佛山救助基金办已申请缓交),由佛山救助基金办负担611.27元,安盛保险公司负担522.38元。佛山救助基金办、安盛保险公司负担的份额,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安盛保险公司应否向佛山救助基金办返还垫付款45476.93元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黄添林与无名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责任未经生效判决确定,佛山救助基金办在本案诉讼前无法确定负担涉抢救费的责任人,故佛山救助基金办于2018年1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佛山救助基金办向安盛保险公司追偿垫付的抢救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在本案中,佛山救助基金办为无名氏垫付了抢救费,而肇事车辆粤E×××**在安盛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8692.3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由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即35476.9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安盛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92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珊
审判员 何美健
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元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