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322民初4281号 原告刘洪影,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金奎志,梨树县梨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桂芝,女,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沙龙潭,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陈志红,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第三人陈志伟,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 原告刘洪影诉被告郑桂芝、沙龙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奎志、第三人陈志红、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桂芝、沙龙潭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有一栋楼房面积14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离婚时盖楼房出租他人未到期,到期后二被告于2012年8月强行搬入原告所有的140平方米楼房,强占至今,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腾退该楼房,二被告拒不配合,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梨树县金山乡金山村八组的140平方米楼房归原告所有,判令二被告立即腾退上述涉案楼房,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郑桂芝、沙龙潭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陈志红述称:我父亲叫陈国丰,已经去世了,2012年去世的,他生前在金山乡金山村八社盖楼房,其中卖给沙龙井一套,和张涛一共280平米一人一半,卖给张明义也就是张涛的父亲,现在卖楼的协议丢失了,卖给沙龙井的楼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一共哥俩,父亲没有其他子女,我是陈志伟的哥哥。这个楼和我们不发生关系。这个楼是集体土地,我们对这个楼房不主张权利。当时我父亲是以招商引资的名义盖的,我父亲也具备农村集体社员的身份。楼房的坐落位置在供销社的西侧,一共盖了280平方米,沙龙井和张明义一人140平方米。 第三人陈志伟述称:我哥说的情况属实,我和我哥的意见一致。 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告诉讼内容,总结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代理资格。 二、离婚证一份,证明沙龙井与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 三、离婚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沙龙井与原告刘洪影离婚争议140平米楼房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四、关于注销郑桂芝《集体土地使用证》情况说明一份,国土局于2018年6月22日在北方法制报上发布不动产权证书作废公告一份,2018年9月7日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北方法制报上发布的梨树县字2014011525号《房屋使用权证》作废公告,佐证位于金山乡金山村八组140平方米楼房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对该楼房不享有任何权利。 被告未对以上证据质证,亦未针对本案调查重点进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刘洪影与沙龙井离婚,梨树县金山乡金山村八组化肥站对面,紧邻原供销社的140平方米楼房,是原告与沙龙井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与沙龙井2010年10月29日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楼房归原告所有。2012年8月被告沙龙潭入住该争议楼房。被告郑桂芝2013年办理该楼房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梨树县国土资源局2018年6月21日该土地使用证公告作废,2018年9月7日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告作废该楼房所有权证。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享有楼房产权,被告迁出侵占的楼房。
本院认为:原告刘洪影与沙龙井在2010年离婚协议该楼房140平米归原告所有,系沙龙井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140平方米楼房享有排除他人侵占的权利,被告郑桂芝取得该楼房产权被依法撤销,县国土局《关于注销郑桂芝情况说明》,住建局公告作废郑桂芝的梨树县字第20140115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及协议、第三人陈述的事实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腾迁占有楼房,应当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郑桂芝、沙龙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金山乡金山村八组原告刘洪影的140平米楼房迁出,停止侵害。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继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于 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