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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5240号

袁贺明与曾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1-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贺明;曾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5240号

原告:袁贺明,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曾兵,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告袁贺明诉被告曾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贺明及被告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曾兵支付原告袁贺明租金共17500元,税金共1825.74元,合共19325.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兵从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止共5个月没有支付过租金,共计17500元,税金从2017年4月至12月未支付,共9个月,共计1825.72元。以上合计19325.7元。

被告曾兵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期为一年,从2017年2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9日止,2017年7月30日,被告曾兵因生意亏损无力经营下去,便提前一个月与原告协商希望中途退租,原告明确同意退租,之后被告曾兵便于2017年8月25日清理干净厂房后通知原告,并主动于当日另交付了2017年9月的租金3500元给原告,原告也明确获知,并叫被告曾兵将厂房钥匙交予其厂房管理人员后即可离开,之后被告曾兵便彻底搬离。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八条结尾:“未按时交租金作自动退租处理。”就合同上此项依据,便有力证明了被告曾兵自2017年8月25日起已退租。另被告曾兵有10500元的租金在原告手里未取回,合同也因此解除,从此被告曾兵不应承担合同上的违约责任。原告称被告曾兵从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止拖欠其5个月租金175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曾兵当时已退租,没有义务继续支付租金,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下代开增值税发票及支付税金要求被告曾兵承担属无理要求,从2017年8月25日至今,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联系过被告曾兵,何来多次告知要求被告曾兵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袁贺明将位于中山市××号的厂房租给被告曾兵使用,租期为一年,从2017年2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3500元,租金所产生的税费及管理费由被告曾兵负担,租金要提前一个月缴交,合同生效时被告曾兵向原告交付10500元定金。另合同约定:“未按时交租金作自动退租处理,甲方(原告)不退还乙方(被告)租金和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兵向原告交付定金10500元,并支付了2017年8月份的租金。被告曾兵于2017年8月25日因经营亏损而终止经营,并称已提前一个月与原告协商希望中途退租,并于2017年8月25日清理干净厂房后通知原告,并于当日另交付了2017年9月的租金3500元给原告。原告也明确获知,并叫被告曾兵将厂房钥匙交予其厂房管理人员后即可离开,之后被告曾兵便彻底搬离。原告称不知到被告曾兵退租,也未取到被告曾兵支付的2017年9月的租金3500元。2018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曾兵支付租金共17500元,税金共1825.74元,合共1932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厂房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税收缴款书、被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定金收据、现场照片、微信转账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格守履行。合同第八条约定:“未按时交租金作自动退租处理,甲方(原告)不退还乙方(被告)租金和定金。”被告曾兵于2017年8月25日搬离涉案厂房,被告曾兵没有证据证明退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应视为被告曾兵违约解除合同。虽然原告称不知道被告曾兵退租,也未取得被告曾兵支付的2017年9月的租金3500元,但原告作为房屋的出租方,在没有按时收到租金的情况下,理应知道被告曾兵是否继续进行经营,故本院推定被告曾兵违约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曾兵的定金10500元。在原告没收被告曾兵的定金后,双方的合同解除,因被告曾兵已支付给原告至2017年8月份的租金,故被告曾兵并没有拖欠原告租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曾兵支付2017年7月30日至12月30日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兵支付2017年4月至12月的税金共1825.74元,因合同约定租金所产生的税费及管理费由被告曾兵负担,原告已提交增值税发票、税收缴款书,证明其从2017年4月起按每月202.8元标准向税务部门缴纳涉案厂房租赁税,故被告曾兵应向原告支付其承租期间的租赁税(202.8元/月*5个月=101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袁贺明支付厂房租赁所产生的税费1014元。

二、驳回原告袁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贺明负担135元,被告曾兵负担7元,被告曾兵于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旭桂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钟厚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