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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185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王五妮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王五妮;韩肖;河南晨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1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

负责人:任立谦,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发,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五妮,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肖,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晨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良。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原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五妮、韩肖、河南晨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隆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1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行中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五妮、韩肖、晨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中原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中行中原支行请求的还款违约金4821.79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2日,6月3日以后的费用按照合同计算),将判决第二项分期付款手续费改判为18429.2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五妮、韩肖、晨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为“中行中原支行诉请的违约金,经查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标准和收取方式,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方式和标准’系约定不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行中原支行在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中的领用合约第三条对相关费用都进行了明确约定。

二、一审法院认为“中行中原支行诉请的分期付款手续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但约定标准偏高,一审法院酌定调整为年利率6%”。对此中行中原支行认为本合同项下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12%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应对此项诉请予以支持。王五妮、韩肖、晨隆公司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行中原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五妮立即清偿信用卡本金40415.00元、利息1247.31元、应收费用9670.68元(包含违约金、手续费)、分期未入账金额113162元,以上共计164494.99元(利息、手续费等费用均暂计算至2018年6月2日;2018年6月3日起之后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以及律师费1500元;2.依法判令韩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晨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中行中原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王五妮、韩肖、晨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王五妮因购买晨隆公司销售的奔驰E260L汽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陇西支行)递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担保类),申请办理分期付款总额度为29.1万元的信用卡贷款。2016年7月7日,王五妮为购买奔驰E260L汽车作为借款人(甲方)、中行陇西支行(乙方)作为贷款人签订2016年郑陇汽字039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一份,主要约定:“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291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以下简称使用额度)的12%,即手续费为34920元。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晨隆公司账号:25×××86)。在满足汽车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如甲方未于获知汽车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无需经甲方同意,有权通过甲方信用卡账户完成分期交易,并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所提额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交易手续费的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交易手续费。甲方人民币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本合同项下的手续费自甲方信用卡一般额度内收取,如甲方一般额度内的余额不足以支付手续费用时,甲方应预先存入不足部分,否则将产生超限费用。如因甲方本人原因未及时存入上述不足费用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则由甲方全额承担。甲方以奔驰E260L汽车作为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王五妮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中行陇西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王五妮以名下奔驰E260L汽车(发动机号为10340158,车架号为LE4HG3GB8GL261953)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7月7日,上述抵押车辆豫B×××**在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10015401428,登记的抵押权人为中行郑州陇西支行。2016年7月7日,韩肖、晨隆公司分别与中行陇西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韩肖、晨隆公司分别为王五妮与中行陇西支行2016年郑陇汽字039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王五妮于2016年7月7日给中行陇西支行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划款委托书载明:“本人授权贵行将此次提款金额人民币291000元以转账方式直接转入晨隆公司在中国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中,账号为25×××86。本人在此确认:一旦贵行将贷款转入上述账户,贵行的放款义务即履行完毕。”王五妮于2016年7月7日给中行陇西支行出具的划付授权书主要载明:其委托中行陇西支行在每月10日前从其在中国银行的存款账户62×××12上划付相应金额以保证每月按时还本付息,直至所有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中行陇西支行自2016年8月9日起依约发放贷款本金291000元。自2018年1月9日起,王五妮出现逾期。截止2018年6月2日,王五妮未支付本金40415元、应收利息1247.31元、应收费用9670.68元(含分期付款手续费4849.8元、还款违约金4821.79元)。王五妮剩余未支付本金113162元,剩余未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3579.44元。另查明,中行陇西支行于2018年5月8日更名为中行中原支行。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4月15日作出《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通知内容为:

一、利率标准,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

三、违约金和服务费用,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等。一审法院认为,中行中原支行与王五妮、韩肖、晨隆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中原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王五妮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清偿借款,现王五妮超过还款期限而未能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行中原支行依约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王五妮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行中原支行造成的损失,并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中行中原支行主张由王五妮清偿到期借款本金1535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中行中原支行诉请的利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要求,该院予以支持;中行中原支行诉请的违约金,经查中行中原支行、王五妮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标准和收取方式,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要求,系约定不明,不予支持;中行中原支行诉请的分期付款手续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但约定标准偏高,该院酌定调整为年利率6%,故王五妮应当支付中行中原支行分期付款手续费9215(291000×6%÷36×19)元。王五妮名下的豫B×××**奔驰牌汽车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中行中原支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韩肖、晨隆公司为王五妮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行中原支行应先就王五妮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韩肖、晨隆公司对王五妮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王五妮主张。中行中原支行主张由王五妮承担律师费1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该院不予支持。王五妮、韩肖、晨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五妮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53577元并支付该153577元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王五妮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9215元;

三、在该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有权以王五妮名下的豫B×××**奔驰牌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外部分,由韩肖、河南晨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王五妮、韩肖、河南晨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中行中原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五妮就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行中原支行主张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约定标准偏高,一审法院予以酌减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中行中原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8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杨彦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佟欣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