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05执4796号申请执行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影。被执行人韩景勇,男,汉族,1974年08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韩景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197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8799.96元,贷款利息(含罚息)1604.93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03月0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8799.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若被告韩景勇未按第一项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韩景勇抵押的车辆(车牌号豫A××××**,发动机号为20935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韩景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立案后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二、2019年2月25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房产信息等,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19年3月2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四、执行过程中,2019年3月4日前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住房公积金及社保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2019年3月2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查控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的执行情况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豫0105执479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春尧
审判员 李安永
审判员 李小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商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