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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24民初865号

原告沈阳亿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3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亿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小额诉讼案件) (2019)辽0124民初865号

原告:沈阳亿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兴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慧,女。

被告:刘兵,男。 原告沈阳亿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兵给付拖欠物业费6363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176.76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36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李春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亿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慧、被告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认定如下,沈阳亿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兵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法库镇晓东街**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按照业主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进驻该小区后与被告刘兵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被告居住于该小区门市,房屋面积为176.76平方米。被告刘兵提供证据证明其2015年6月20日所缴物业费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底,应缴3000元,原告缴纳了1350元,剩余1650元系因原告房顶漏雨的维修费用。被告另提供两张收据证明其于2018年7月8日再次对其房顶进行维修,支出30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兵提供前物业公司经理李成金所出具的物业费收条,证明被告物业费已缴纳至2016年未,并对房屋维修达成一致意见,用部分物业费充抵了维修费用,被告因此辩解物业费已缴纳至2016年未,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2018年两张维修票据未记载付款人,且被告在维修时未与物业就维修费达成一致意见,对其要求充抵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物业费的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 综上所述,被告刘兵应向原告缴纳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242.24元(176.76㎡×1元/㎡/月×24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亿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4242.2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春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欢欢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