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36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892887E。
负责人:张晶,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志鸿,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陶,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绍翠,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陈孝明,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李绍翠、陈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翠、陈孝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绍翠、陈孝明支付建设银行贷款本金899412.52元、期内利息38995.06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9年3月6日为842.73元,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99412.5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9年3月6日为1239.53元,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995.0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5%再上浮50%计算);2.请求判令李绍翠、陈孝明支付建设银行律师费28888元;3.判令建设银行有权以李绍翠、陈孝明提供抵押的房产与其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各项请求及诉讼费用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绍翠、陈孝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李绍翠、陈孝明;贷款用途购房;贷款金额共计112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32年2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罚息和复利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由李绍翠、陈孝明承担相关律师费。2.抵押担保情况:2013年2月27日,李绍翠、陈孝明将名下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建设银行。(苏锡房他证字第××号)李绍翠、陈孝明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诉称贷款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以及委托划款承诺书、结清试算单及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李绍翠、陈孝明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绍翠、陈孝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贷款本金899412.52元、期内利息38995.06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9年3月6日为842.73元,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99412.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9年3月6日为1239.53元,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995.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5%再上浮50%计算);
二、李绍翠、陈孝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28888元;
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登记在苏锡房他证字第××号项下房产与李绍翠、陈孝明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计6700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1700元,由李绍翠、陈孝明负担。该款已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李绍翠、陈孝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炜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