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402民初451号

451常州市钥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协翔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市钥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协翔机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02民初451号

原告:常州市钥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闸新昌路**。

法定代表人:朱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协翔机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工业园州市恒宇钢令纺织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钟亚明。

原告常州市钥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钥翔公司)与被告常州协翔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钥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协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钥翔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5年开始建立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原告按质按量向被告供应材料,以满足被告的需求。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履行合作义务,原告出具发票,被告支付货款。但合作至今,原告共出具金额为336539元的发票,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236539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36539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协翔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元月止,钥翔公司共16次向协翔公司送货散热器、灯体组件等各种配件,均由协翔公司经办人签收。2017年2月27日,钥翔公司向协翔公司开具了4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36539元,并附销售货物清单,清单列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税额等事项。2017年7月19日,协翔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钥翔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23653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钥翔公司与协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钥翔公司供货后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详细列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合同要素,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协翔公司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钥翔公司可随时要求协翔公司支付货款,钥翔公司向协翔公司开具发票,视为对协翔公司要求付款。钥翔公司要求协翔公司支付货款余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翔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常州协翔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钥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653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9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424.5元,由常州协翔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剑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顾逸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