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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03民初743号

郭秉安与吴巨英、董欢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0-19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原告郭秉案、吴巨英与被告董欢、包头市利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203民初743号

原告:郭秉安,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被告:吴巨英,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被告:董欢,男,出生年月日、民族不详,住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利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淑艳,执行董事。

原告郭秉案、吴巨英与被告董欢、包头市利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郭秉安、吴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董欢雇佣二原告为包头市利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包钢新体系球团项目办公楼装修工程提供劳务。装修工程完毕后,仍有部分劳动报酬未付,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董欢索要,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董欢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秉安、吴巨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郭秉安、吴巨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静 

二○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丽艳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