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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26刑初507号

常凤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常凤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26刑初507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凤高,工人。被告人常凤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8)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凤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凤高及其辩护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凤高酒后驾驶苏E×××**号北京牌面包车从涟水县高沟镇常兴村出发,行驶至高沟镇高源雅居附近红绿灯处原路返回,当行驶至高沟镇荀庄村三岔路口时,与林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林某及乘坐人陶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凤高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陶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林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常凤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7mg/100ml。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常凤高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常凤高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相关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陶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目前尚在履行当中。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陶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凤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吴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陶某、林某陈述、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凤高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凤高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凤高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凤高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凤高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凤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人民陪审员  李金林

人民陪审员  葛玉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双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