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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602民初6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与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朔州市远隆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朔州市远隆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602民初6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住所地朔州市火车站附近迎宾路北侧商1幢7、8号。

负责人:刘云光,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翔,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市府西街(人口大楼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徐宏,职务,董事长。

被告:朔州市远隆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胜利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女,朔州市远隆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与被告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朔州市远隆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翔和袁涛、被告朔州市远隆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汽车消费贷款2519728.5元及贷款还清之前所欠利息(截止2018年9月30日,所欠利息为4127186.79元);2.依法判令朔州市远隆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位于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的紫晨宾馆大楼公开拍卖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对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与朔州市远隆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9月份以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与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双方据此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将收取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人归还的贷款未交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造成大部分个人汽车消费信贷资金不能按时归还。为减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风险,朔州市远隆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愿意为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愿意以其所有的平鲁区紫晨广场大楼作为还款保证,承诺在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和朔州市远隆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力还款时,愿将紫晨大楼拍卖所得优先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2018年10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与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朔州市远隆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贷款及担保确认书》,对所欠贷款本息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归还贷款。但截至目前,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与朔州市远隆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履行义务。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朔州市远隆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向本院提交贷款及担保确认书一份,证明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与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承认收取了139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客户的2519728.5元而未及时交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截止到2018年9月30日,共积欠利息4127186.79元;朔州市远隆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愿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紫晨宾馆大楼经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后,以拍卖所得优先偿还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贷款本息。朔州市远隆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认可。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与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在合作过程中,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将收取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人归还的贷款2519728.5元未及时交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截止到2018年9月30日,共积欠利息4127186.79元。2018年10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与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朔州市远隆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贷款及担保确认书》,对所欠贷款本息金额进行了确认,朔州市远隆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与朔州市远隆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履行相关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朔州市远隆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截止到2018年9月30日,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本金2519728.5元及利息4127186.79元,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故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归还上述欠款本息的义务,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应当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利息。朔州市远隆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依约为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优先受偿权是法定受偿权的一种,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就朔州市平鲁区紫晨宾馆大楼设置抵押权,故对其提出的就朔州市平鲁区紫晨宾馆大楼公开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贷款本金251972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到2018年9月30日,利息共计为4127186.79元;从2018年10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

二、朔州市远隆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朔州市远隆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28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9164元,由朔州市远隆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和朔州市远隆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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