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2民终1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台山路****。
负责人:黄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秀,女,汉族,1974年5月11日生,现住唐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琳,女,汉族,1998年12月10日生,现住唐山市。二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会,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东刚,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遵化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利,男,汉族,1978年4月16日生,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春秀、郭琳、马东刚、赵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7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马东刚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被上诉人董春秀在受伤期间工资发放情况正常,误工费不应支持。董春秀、郭琳答辩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琳、董春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5781.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01月29日18时35分许,被告马东刚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唐津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丰碱连接线(3公里)楼庄子村道口时,与原告郭琳驾驶由西驶来右转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郭琳及其乘车人原告董春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2月9日出具“冀公交认字【2018】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东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琳、董春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琳于2018年01月29日20时至2018年02月06日10时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1.右枕部头皮挫裂伤;2.右枕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受凉感冒;2.活血止痛软胶囊2粒,口服,3∕日×3天;3.出院后一周复查,若出现原有伤处疼痛、头昏加重,或枕部伤口红肿、渗出,视力下降、失语、肢体麻木无力等,随诊。此事故造成原告郭琳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3909.16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40元∕天×8天)、3.护理费人民币512.52元(农、林、牧、渔业23384元÷365天×8天)、4.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5041.68元。原告董春秀于2018年01月29日20时至2018年04月04日10时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治疗65天,期间由其妹董春娟护理。出院诊断:1.右侧胫腓骨远端双骨折;2.右足跟骨前外缘骨折;3.右手第4指远节指骨骨折;4.右腕舟骨外下缘、三角骨内缘、大多角骨骨折;5.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6.右侧肱骨远端骨折;7.双踝剥脱伤;8.右上肢、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勿负重,1个月复查X线,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后原告董春秀伤情经唐山市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该中心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了“编号:【2018】第0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董春秀:1、属于拾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壹佰捌拾天、护理期玖拾天、营养期玖拾天;3、右胫腓骨远端二处钢板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壹万元。原告董春秀系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均收入人民币6654.66元,因此事故误工期间被停发;护理人员董春娟系唐山众达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工人,月均工资收入人民币2400元,因此事故误工期间被停发。此事故造成原告董春秀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71866.56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0元(40元/天×65天)、3.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40元/天×90天)、4.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0000元、5.误工费人民币39928元﹛(5744元+7366元+6854元)÷3÷30天×180天﹜、6.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7.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5762元(12881元×10%×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375.2元、9.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10.交通费人民币800元(酌定)、11.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合计人民币176331.76元。原告董春秀与其夫郭俊龙共婚生长女郭琳(1998年12月10日出生)、长子郭铭禹(2004年11月16日出生)二人,并共同抚养长子郭铭禹;其父董增喜与其母李翠花共婚生长女董春秀、次女董春娟、三女董彩英、长子董春雷,子女四人共同赡养其父董增喜与其母李翠花。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汇达牌重型仓柵式半挂车所有权人、被保险人为被告赵永利,驾驶员为被告马东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系×××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的保险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系×××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的保险人。原告董春秀住院治疗期间该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先行向其垫付,同时被告赵永利为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马东刚驾驶证复印件、×××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东刚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马东刚对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郭琳诉请的医疗费人民币390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护理费人民币512.52元,有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住院期间的相关病历材料、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且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过高,考虑到其入院、出院、复查等情况,以酌定为人民币300元为宜。原告董春秀诉请的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5762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375.2元、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理据充分,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应依据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据,认定为人民币71866.56元;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应予支持,故结合其提交事发前三个月实际平均月收入证据,予以核算误工费为人民币39928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结合其入院、出院以及复查等情况,以酌定为人民币800元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经本院确认的范围与金额,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作为×××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因其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10000元先行给付原告董春秀进行治疗,本案不再涉及,故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琳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812.52元,赔偿原告董春秀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人民币88265.2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汇达牌重型仓柵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郭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29.16元,向原告董春秀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人民币78066.5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辩“因×××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汇达牌重型仓柵式半挂车驾驶员被告马东刚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的观点,被告赵永利不予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时,已对该免除责任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所辩观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永利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元的事实,原告董春秀予以认可,故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琳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812.52元,赔偿原告董春秀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人民币88265.2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汇达牌重型仓柵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29.16元,赔偿原告董春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人民币78066.56元;
三、原告董春秀向被告赵永利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元;
四、驳回原告董春秀、郭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6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虽主张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应当免责,因其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提误工费不应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董春秀的误工时间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陈宝聚
审判员 夏春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昕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