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52刑初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釜,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水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水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釜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秦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釜到庭参加了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梁釜在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一正在装修的门市内将被害人陈某一部价值人民币908元vivoY83A手机盗走。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梁釜在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唐某的面店收银台将被害人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427元的oppoR11plus手机盗走。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梁釜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唐某等人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文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出了对梁釜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梁釜对指控事实、罪名、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梁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2日,即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釜退赔被害人陈某、唐某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908元、1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代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静
书记员倪雪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