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21民初2181号
原告:卢正华,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被告:韩超容,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原告卢正华与被告韩超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韦永炼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湘菘、黄小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蒋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超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给原告;
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1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出具的借条写明借条欠款在到期后逾期不归还者按其借款总额按日累计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卢正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
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 被告韩超容不作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原、被告双方没有写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2018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超容返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给原告卢正华; 二、被告韩超容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卢正华(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26元,由被告韩超容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永炼
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
人民陪审员 黄小妮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封学可
书 记 员 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