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02民初737号
原告:王贵生,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立(特别授权)、赵霞林(一般授权),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群,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碧(一般授权),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贵生与被告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贵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林,被告王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万元(¥:100000元);2.欠款到期之日到法院宣判之日,期间壹拾万元存款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以银行定期存款利息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兄妹关系。2017年9月,双方母亲还在世,但因年事已高,母亲便决定把毕节市七星关区威宁街铺面出租所得的钱以每人壹拾万元(¥:100000元)分别赠与四个子女(王建设、王贵生、王某、王群),在母亲分配这笔财产时,原告王群当时由于做生意而造成资金短缺,便在征得母亲及原告王贵生同意的情况下,借走母亲赠与原告王贵生的壹拾万元(¥:100000元)作生意上的资金周转。2018年2月28日,母亲重病入院,临终前母亲再三提醒被告王群要归还借原告王贵生的十万元钱,被告王群当时没有钱,便向原告王贵生立下借据,申明于2018年9月30日归还向原告所借的十万元整,现还款时间已超过,原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虽然原告王贵生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要求被告王群清偿借款,但被告均未采纳,还躲着不见。2018年10月4日,原告在老家野吉河吃酒巧遇被告,便当着老家人的面要求偿还借款,被告王群不但不还,还当着众人的面向原告发飙,并扬言:有本事你去法院告我。态度极其恶劣,言语特别嚣张。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群答辩称,原告王贵生并没有借钱给我,原告属于虚假诉讼。双方母亲在世时,母亲与王贵生无交集,都是互不相认。母亲并未分过一分钱给原告。原告起诉状上所述母亲于2017年9月,分别赠予我们四兄妹(王建设、王贵生、王某、王群)铺面租金这一事实,纯属原告捏造,没有的事。2016年8月份时母亲铺面就已经被天河城投公司货币化调换安置,支付母亲铺面的补偿款2209626.14元后将该款各分700000元赠送与我,王建设、谢一鸣。然后我、王建设、王某按月支付母亲1000元生活费,母亲居住在我房屋里。过后母亲又将150000元借给我,有我出具给母亲借条一张。故母亲已无多余的钱再分给我们四兄妹,原告无中生有虚造事实构陷于我是不道德的。 就因为原告一无工作,二无母亲赠送钱财。我乱发善心,看在兄妹一场的情况下自作主张把我向母亲借款150000元中的100000元转还给原告,故出具一张《借条》。即原告起诉我还款的涉事《借条》。我出具该《借条》后母亲就是不答应,也不签字。还要让我马上还款150000元给她。因为母亲当时生病,我害怕母亲病情加重,就将所借母亲款项150000元在2018年3月份时分三次全部清偿给母亲。我向原告说母亲不答应转其款项给原告,让原告赶快归还我向其出具的《借条》,原告说没关系,他会将该条子撕毁的,我也就没有放在心上。没有想到母亲去世后,原告即将我母亲不答应转款下我自作主张将母亲款项转还给原告而出具的无效《借条》时常威胁于我,其自认为只要我亲自签名的借条,不管款项是否真实,母亲再不应允归还给原告的情况下,自己乱编莫须有的事实,让我再一次偿还母亲现金100000元转还给原告的居心很是不良。原告虚假诉讼应该受到良心谴责,自己承担不良后果,应受到法律制裁。综上所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王贵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二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多年来,被告王群具有保管葛发仙财产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我只去帮我母亲签过字,但是钱是支付在我母亲账户上的。其中的700000元是被告母亲赠送给被告的,另案已经处理。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借条》。用以证明:1.王群实际取得了财产并向王贵生出具借条确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3.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质证意见:《借条》是我写的,但《借条》的由来是我将向母亲借款150000元,自作主张将其中的100000元转给原告。母亲没有同意,我就将150000元分三次还给母亲了。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王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二组:证人王某、张某证言。用以证明:王群并未向王贵生借款。原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认可,理由为:1.根据证人王某的陈述,葛发仙2018年3月上旬因为病危出院,那么证人说葛发仙不同意王群转100000元给原告,而是要求自己安排自己的钱,不符合常理。因为葛发仙当时已经病危,不可能要求自己的钱自己安排。葛发仙于2018年5月1日去世,恰好印证其因病重入院病危出院,无法自己处理;2.葛发仙入院时原告本人也在,那么与被告在答辩中陈述的原告与母亲关系不好相矛盾;3.证人王某无法明确陈述还款时间,其关于被告分三次还款给其母亲的证言是虚假陈述;4.证人张某陈述被告分三次还款,无法明确还款时间及还款当时的情形,也未提供相应资料证实其借钱给被告还款。葛发仙病危之时王建设一直守在身边,从未见到证人去找葛发仙。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经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与本案借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证人的陈述缺乏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王贵生与被告王群系同胞兄妹关系,葛发仙系原、被告母亲。被告王群向其母亲葛发仙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凭据。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王群向原告王贵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二哥王贵生人民币拾万元整。2018年9月30日还清。我借老妈拾伍万元借条作废。借款人:王群。证明人:王某、刘凤英”。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母亲不同意,也不签字,并且让被告归还150000元借款,因此其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从《借条》载明的内容看,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债权让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的,原合同关系消灭,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的,受让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债权让与的条件包括:(1)须有有效的合同权利存在;(2)转让双方之间达成合意;(3)转让的合同具有可让与性;(4)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债权人为原、被告的母亲葛发仙,受让人为原告王贵生,债务人为被告王群。原告认为母亲将七星关区威宁街铺面出租所得的钱每人100000元分别赠与四个子女,经母亲同意由被告王群向原告出具《借条》,将被告向母亲所借的150000元中的1000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可是,被告抗辩称债权转让未经母亲同意,原、被告的同胞兄弟亦出庭证明债权让与母亲并不知情,而作为债权转让凭证的《借条》上并无原、被告母亲葛发仙同意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即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让与经过原债权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贵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王贵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滨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胡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