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1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耀坤,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莲,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礼言,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飞,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耀坤因与被上诉人刘礼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6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耀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礼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段耀坤未签收到任何法律文书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送达方式,强行作出不利于段耀坤的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刘礼言一审提交的直接证据是一张借条,而段耀坤也确实是向刘礼言借款了12万元,已偿还10万元,尚欠2万元,因此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刘礼言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段耀坤的送达方式是经合法传唤的,段耀坤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于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结合一审刘礼言提交的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段耀坤尚欠刘礼言12万元欠款的事实存在。刘礼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段耀坤支付其120000元转让款;2.本案诉讼费由段耀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耀坤因欠刘礼言120000元未付而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礼言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借款人:段耀坤身份证号电话130××******”。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礼言提交的由段耀坤出具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刘礼言与段耀坤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及段耀坤欠款120000元的事实。段耀坤未能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礼言放弃要求段耀坤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刘礼言要求段耀坤偿还欠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耀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礼言欠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段耀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段耀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起诉状上陈述的内容与本次一审的内容不相符,从而事实不清。刘礼言质证称:证据一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该起诉状的内容实质上与本案一审内容是同一内容,刘礼言以凤阳县永固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义起诉属于起诉策略的问题,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了法律关系,本案一审重新起诉属于纠正起诉策略问题,未形成重复起诉。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段耀坤的证明目的。证据二、2018年1月9日段耀坤的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段耀坤转账给刘礼言还款9万元的事实。刘礼言质证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刘礼言确实是在2018年1月9日收到段耀坤转账9万元和1万元现金,刘礼言收到10万元以后,当天段耀坤给刘礼言打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该12万元属于欠款,不是实际的借款,刘礼言从未出借任何借款给段耀坤,对段耀坤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2018年9月26日和2018年10月18日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凤阳县永固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段耀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庭审笔录两份。证明:刘礼言所陈述的买卖合同的事实关系前后矛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刘礼言质证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同时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刘礼言就该案买卖合同的经过做出了详细的陈述,段耀坤否认买卖合同的关系,却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刘礼言对事实的陈述,证据三不能达到段耀坤的证明目的。刘礼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了2018年9月26日和2018年10月18日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凤阳县永固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段耀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庭审笔录两份。证明:在该案中刘礼言提供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两名证人的证言与刘礼言陈述一致,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存在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段耀坤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段耀坤对刘礼言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录音材料补充质证称:1.对刘礼言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2.对刘礼言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借条以及借条当中的内容能够清楚得出本案系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3.对刘礼言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当中并未反映出刘礼言与段耀坤之间买卖工程机械的事实,从而不能证明刘礼言起诉的12万元是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段耀坤对刘礼言提供的录音资料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中,段耀坤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018年9月26日和2018年10月18日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凤阳县永固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段耀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庭审笔录两份,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达到段耀坤的证明目的。段耀坤提交的转账记录一份,因刘礼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刘礼言提交的2018年9月26日和2018年10月18日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凤阳县永固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段耀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庭审笔录两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7、8月份,刘礼言、王秀善等人一起焊接了一台碎石机(又称老虎机),后经人介绍,刘礼言将自己的份额作价32万元卖给段耀坤,刘礼言自认碎石机调试合格当天段耀坤支付了10万元,2018年1月9日段耀坤转账支付9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尚欠12万元未支付段耀坤就向刘礼言出具一张案涉借条。刘礼言曾以凤阳县永固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就案涉事实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8年10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段耀坤是否欠刘礼言案涉款项,若欠,具体数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1。2018年11月8日一审法院通过EMS向段耀坤寄送举证通知书、传票、起诉状、证据材料等材料,因无人接受后退回,且邮寄面单载明的地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东苑村16-5-7室,联系电话130××******,与段耀坤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与电话一致。后一审法院通过电话与段耀坤确认,再次于2018年11月15日向段耀坤通过微信发送案涉起诉状、借条等材料。故段耀坤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2018年9月26日和2018年10月18日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凤阳县永固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段耀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与刘礼言与段耀坤之间的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其中2018年4月11日录音材料显示,“刘礼言:我的机子是多少钱卖的,加几万块钱也是你们同意啊,不也正常吗?段耀坤:你那个吧,你不行,你把机子拉走吧,你把钱给我”2018年1月31日录音材料显示,“段耀坤:我不都给你过了20万元了吗”上述证据能够证实:2017年7、8月份,刘礼言、王秀善等人一起焊接了一台碎石机,后经人介绍,刘礼言将自己的份额作价32万元卖给段耀坤,刘礼言自认碎石机调试合格当天段耀坤支付了10万元,2018年1月9日段耀坤转账支付9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尚欠12万元未支付段耀坤就向刘礼言出具一张案涉借条,实为欠条。段耀坤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应由段耀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段耀坤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段耀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段耀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王 铖
审判员 邓见阁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