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3民初17342号
原告:俞彩珍,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明,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婧,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雪英,女,194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沈雪林,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芬,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彩珍与被告沈雪英、沈雪林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组织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4日进行证据交换,原告俞彩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婧、被告沈雪英、被告沈雪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彩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明、被告沈雪英、被告沈雪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彩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13765号民事调解书及(2017)苏0583民初14514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事实和理由:原告俞彩珍与被告沈雪林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10日,位于昆山市间砖瓦房进行了所有权确认,确认被告沈雪林为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该套房屋系原告俞彩珍与被告沈雪林婚后所得,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12月11日,被告沈雪林与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昆山市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表一)》,双方约定将上述被告沈雪林的房屋拆迁,并给予被告沈雪林两套拆迁安置房。
被告沈雪英与被告沈雪林系姐弟,2016年被告沈雪英将被告沈雪林诉至法院,要求分家析产,在审理过程中,两人达成协议,法院据此作出了(2016)苏0583民初1376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将《昆山市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表一)》所涉所有动迁权益均归属被告沈雪英所有,即(2016)苏0583民初13765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分别位于义和苑XX幢XX室及XX号车位、XX号车库(原编号为XX期XX区XX幢XX室)和礼和苑XX幢XX室及XX号车位(原编号为XX期XX区XX幢XX室)。2017年因安置房屋茗景苑XX期XX区XX号楼XX室房屋及XX号车位(原公安编号:礼和苑XX幢XX室及XX号车位)存在一定问题,经调换为茗景苑XX期XX区XX号楼XX室及XX号汽车车位(原公安编号:礼和苑XX幢XX室及XX号汽车车位),但更换后的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证,被告沈雪英再次将被告沈雪林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二人达成协议,法院据此作出了(2017)苏0583民初1451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上述更换后的房屋归被告沈雪英所有。对于上述两次起诉以及法院审理结果,原告俞彩珍作为房屋产权的共有人毫不知情。由于上述两次起诉所涉拆迁安置房,系原告俞彩珍于被告沈雪林共有的房屋拆迁所得,所以原告俞彩珍是上述安置房屋及车库的权利人之一。但两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俞彩珍的情况下,将原告俞彩珍的财产进行处分,损害了原告俞彩珍的合法权益。原告俞彩珍得知其权利受到两被告的侵害后,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贵院收到申请审查后,向原告作出释明,原告于2018年55月21日收到法院释明函,该函告知了原告提出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权利。因此原告依据贵院的释明指导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定,特向贵院提出第三人撤销权之诉,请求贵院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13765号民事调解书及(2017)苏0583民初14514号民事调解书,维护原告俞彩珍的合法权益。望法院依法判决如前请。
被告沈雪英辩称,1.原告无权提出要求撤销涉案调解书,涉案老宅基地是被告父母与被告沈雪英在被告沈雪林结婚前共同建造,1999年8月10日的房产登记是昆山市做出的普登,1992年,原告与被告沈雪林结婚后就由于沈雪林是上门女婿,结婚后入住到原告父母赠与的里厍新村房屋内。1998年被告父母去世后,该老宅基地房由于没有人居住,当时由村里直接登记,相关的手续也由村里直接办理,被告及其父母对登记的事情并不知情。且被告父母去世后,该老宅基地房由于无人打理,变成危房,后在政府的要求下进行了拆迁。被告沈雪英的丈夫沈金荣是上门女婿,入赘到被告沈雪英家中,老宅基地建造的时候沈金荣也是出力的,也是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中的。沈金荣入赘的理由是因为沈金荣是富农,成分不好才入赘的。79年阶级斗争结束后,户口就从老宅基地房中迁出,迁出前被告沈雪英全家的户口都在老宅基地房中。2.涉案的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相符,不应当予以撤销。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沈雪林辩称,1.原告无权提出要求撤销涉案调解书,涉案老宅基地是被告父母与被告沈雪英在被告沈雪林结婚前共同建造,1999年8月10日的房产登记是昆山市做出的普登,1992年,原告与被告沈雪林结婚后就由于沈雪林是上门女婿,结婚后入住到原告父母赠与的里厍新村房屋内。1998年被告父母去世后,该老宅基地房由于没有人居住,当时由村里直接登记,相关的手续也由村里直接办理,被告及其父母对登记的事情并不知情。且被告父母去世后,该老宅基地房由于无人打理,变成危房,后在政府的要求下进行了拆迁。被告沈雪英的丈夫沈金荣是上门女婿,入赘到被告沈雪英家中,老宅基地建造的时候沈金荣也是出力的,也是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中的。沈金荣入赘的理由是因为沈金荣是富农,成分不好才入赘的。79年阶级斗争结束后,户口就从老宅基地房中迁出,迁出前被告沈雪英全家的户口都在老宅基地房中。2.涉案的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相符,不应当予以撤销。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杏生与沈云弟生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被告沈雪英、沈雪林两人。沈杏生于XX年XX月XX日去世,沈云弟(曾用名是沈云娣)于XX年XX月XX日去世。被告沈雪英、沈雪林的祖父沈惠先于XX年XX月XX日去世,祖母沈招娣于XX年XX月去世。
原告俞彩珍与被告沈雪林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沈雪林系昆山市巴城镇三间合计106.26平方米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登记时间为XX年XX月XX日。被告沈雪林自认建造房屋时其为15岁,系被告沈雪英与母亲沈云弟共同出资建造的,确认产权登记错误。2011年12月11日,被告沈雪林与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昆山市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表一)》,约定对沈雪林所有的位于昆山市面积为110.9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安置房屋为昆山市巴城镇正仪义和苑XX幢XX室(原编号为XX期XX区XX幢XX室)和礼和苑XX幢XX室(原编号为XX期XX区XX幢XX室)的2套房屋以及义和苑XX幢XX号车库及XX号车位和礼和苑XX幢XX车位。
原告沈雪英诉被告沈雪林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沈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义和苑XX幢XX室(原编号为XX期XX区XX幢XX室)和礼和苑XX幢XX室(原编号为XX期XX区XX幢XX室)的2套房屋以及义和苑XX幢XX号车库及XX号车位和礼和苑XX幢XX车位;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11年被告沈雪林与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昆山市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表一)》所涉所有动迁权益均归原告沈雪英所有,所需补贴差价及办证所有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沈雪英补偿支付被告沈雪林50万元,具体履行方式为:于上述动迁房交房时支付被告10万元,于上述动迁房产证办理后支付被告40万元。
二、上述第一项所涉动迁房屋需要办理交房、办证相关手续,被告沈雪林均应协助配合原告沈雪英办理。
三、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他涉。
四、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五、案件受理费7766元,减半收取3883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苏0583民初1376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因茗景苑八期XX区XX号楼XX室房屋及XX号汽车车位存在一定问题,经调换为茗景苑八期XX区XX号楼XX室(原公安编号礼和苑XX幢XX室及XX号汽车车位),原告沈雪英与被告V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沈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茗景苑XX期XX区XX号楼XX室原公安编号礼和苑XX幢XX室及XX号汽车车位为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证;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茗景苑XX期XX区XX号楼XX室(公安编号礼和苑XX幢XX室)及XX号汽车位归原告沈雪英所有。
二、待上述房屋可以办理不动产证时,被告沈雪林配合原告沈雪英办理不动产证。
三、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苏0583民初1451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2018年9月20日,原告俞彩珍与被告沈雪林离婚。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原告俞彩珍虽因不能归责于其的事由未参加(2016)苏0583民初13765号、(2017)苏0583民初14514号两个案件的调解。但是,被告沈雪林自认建造房屋时其为15岁,系被告沈雪英与母亲沈云弟共同出资建造,原告俞彩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沈雪林参与了老房的建造或者原告俞彩珍参与了老房的建造,目前,原告俞彩珍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两被告的母亲沈云弟于1996年3月4日去世,两被告作为其子女有权继承其遗产,但是,在(2016)苏0583民初13765号、(2017)苏0583民初14514号两个案件的调解中,被告沈雪林明确表示房屋归被告沈雪英所有,系被告V对于遗产继承权利的放弃。综上,本案不存在两份调解书的内容错误,不具备撤销调解书的条件,本院驳回原告俞彩珍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彩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俞彩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长 郑 羚
人民陪审员 杨莉亚
人民陪审员 朱湘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法官 助理 郑 煦
书 记 员 马润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