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2民初6240号
原告:陈梁辉,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
被告:钟俊健,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原告陈梁辉诉被告钟俊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俊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俊健立即向原告陈梁辉偿还借款本金伍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计息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按月2.5分计息16250元整,本金加利息共计:66250元整);2.由被告钟俊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钟俊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助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伍万元整借给被告,分三笔借款人民币合计50000元,分别借款:1.于2017年9月13日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3000元,2.于2017年9月17日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8000元,3.于2017年9月19日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6000元和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13000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债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钟俊健书面辩称,其因急需用钱,到广州市财纳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了解办理借款事宜,原告为该公司股东,其于2017年9月13日、2017年9月17日、2017年9月19日分别借款13000、8000元、16000元,上述款项均是原告用手机操作转账到其银行账户的,每笔借款都写了《借条》,《借条》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原告只要求被告在《借条》下半部分空白处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码、时间、联系电话,上半部分姓名、金额、月利率、还款时间等则原告要被告不必填写,借条是一式一份,均有原告收下了。所以被告的实际借款应为13000+8000+16000=37000元,其于2017年10月12日已还款3000元。原告陈梁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微信“钱包”账单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本院核对原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梁辉持有借款人落款为钟俊健的《借条》起诉至本院,《借条》内容为:“今向陈梁辉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月利率为2.5%,利息每月付清。还款时间:2018年2月18日……借款人(签字):钟俊健时间:2017年9月19日联系电话:159××******”。上述《借条》中身份证号码、金额、日期及“钟俊健”等数处书写字样上均摁有指模印。陈梁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了37000元至钟俊健银行账户向其支付借款,其中2017年9月13日转账13000元、2017年9月17日转账8000元、2017年9月19日转账16000元。2017年10月12日,钟俊健通过微信向陈梁辉转账3000元。庭审中,陈梁辉陈述其与钟俊健为朋友关系,钟俊健因门店装修急需用钱向其借款50000元,其中借款37000元其通过银行向钟俊健支付,13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其每月有房租及工资收入,并提交了微信“钱包”账单及银行流水,证明其有足够存款能支付现金13000元。
本院认为,钟俊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通过审核陈梁辉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情况,对本案的借贷关系进行综合判断。陈梁辉持有钟俊健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摁有指模印的《借条》原件,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其中37000元有向钟俊健转账的支付凭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陈梁辉主张的向钟俊健出借款项的事实属实,本院认定陈梁辉与钟俊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陈梁辉以现金形式支付13000元借款的主张,基本符合日常生活交易习惯,其对自身经济状况的陈述合理,并提交了微信“钱包”账单及银行流水证明其有能力出借该款项,故本院采信陈梁辉的主张。对钟俊健书面答辩意见,因其表述不清晰且无到庭答辩,亦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钟俊健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陈梁辉要求钟俊健偿还所欠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10月12日钟俊健通过微信向陈梁辉转账的3000元,钟俊健辩称是其向陈梁辉的还款,陈梁辉认为不是本案的还款,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该3000元是钟俊健偿还本案《借条》的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该3000元还款应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5%先冲抵借款期限起始日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0月12日的利息983.87元,剩下2016.13元冲抵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7983.87元,对陈梁辉主张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的规定,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借款本金47983.87元为基数,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即月利率不超过2%为限计算。对陈梁辉主张的按月利率2.5%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按上述区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俊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梁辉偿还借款本金47983.87元及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计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陈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6.2元由被告钟俊健负担。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陈梁辉预交,原告陈梁辉同意由被告钟俊健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梁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燕芳
人民陪审员 何锦培
人民陪审员 曾祥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