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04民初244号
原告:申作奇,男,汉族,1961年10月26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延萍、王现霓(实习),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九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561018884D。
法定代表人:张西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州市多文多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1702760429。
法定代表人:侯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青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上街区新安东路**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0652944687。
法定代表人:张西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西英,女,汉族,1961年5月5日生,住郑,住郑州市div>
被告:侯国良,男,汉族,1961年5月18日生,住郑,住郑州市div>本院受理原告申作奇诉被告河南九嘉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多文多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青建置业有限公司、张西英、侯国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九嘉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申作奇的《民事起诉状》所写,本案,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均在郑州市上街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应由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受理审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移送到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而原,而原告住所地在洛阳市××东路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九嘉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申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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