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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6民初489号

韩某某与韩某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3-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韩某某;韩某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6民初489号

原告:韩某某,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新,栖霞万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1,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1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新、被告韩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下午14时,被告非法殴打致伤原告,致原告入住栖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经原告多次采用多种方式、方法向被告催要赔偿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准请。

被告韩某某1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事实为:2018年阴历10月初五,其骑自行车去赶苏家店集回来后要开三轮车去浇地,被告儿子的三轮车在门口,其跟被告商量把三轮车往旁边挪一挪,被告不挪,双方发生口角,然后被告就拿木头棒打原告,打在肩膀和腰上,后原告报警,苏家店派出所民警来后将被告拉到派出所去了,其被侄子韩某某2送到栖霞市中医院治疗。被告韩某某1陈述本案事实为:“是去年摘完苹果发生的事情,但是具体哪一天不记得了,中午吃完饭,我把我儿子韩某某3的三轮车刷干净了,我刚要开我儿子三轮车往家走,我看见原告开着三轮车往家走,原告把三轮车停下堵在我车的前面,不让我走,我就跟原告商量让原告挪一挪车,原告一上来就骂我:你哥把我儿子弄死了。然后我就骂了原告。原告上来就打我,原告用拳头打我,打到我后背上,我上火就推了原告一下,然后我们就用手互相推打,后来原告就打110报警,派出所快来了,原告就坐在地上了,派出所让我们去派出所,但是原告不去,原告对派出所的人说:我把他打坏了。然后我就不知道原告去了什么地方,我去了派出所,我就把情况跟派出所的说了说后,派出所就让我回家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本案原、被告的自然人身份。证据2,栖霞市公安局苏家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本案原告在本村被本案被告殴打。证据3,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据各一份,证实原告被打伤住院的治疗情况。证据4,原告被打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住院的医疗费花费款额情况。证据5,原告被打伤住院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护理人身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门诊病历有异议,因为不是这么打的原告,病历上写的不对;对住院病历有异议,住院病历说原告不吸烟不喝酒,但是原告是大烟鬼、大酒鬼;对用药明细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没有打原告,不能拿这个钱。证据5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哥哥韩某某4、侄子韩某某2为通行素有不睦。2018年11月12日下午2时许,原告与被告因通行发生口角,继而被告推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其侄子韩某某5送往栖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434.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韩某某5护理,原告与韩某某5均系农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通行发生纠纷,被告致原告受伤,被告亦认可推打原告,且有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为证,以上证据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能够连贯地反映事发的经过,故对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其未提供交通费单据证明其花交通费的情况,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434.6元,误工费289.93元(15118元÷365天×7天),护理费289.93元(15118元÷365天×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共计3224.4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24.46元,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3224.46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效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夏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