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02民初668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1-3层。
主要
负责人:杨旻晨,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天威(特别授权),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莉,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双霞花苑19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锦良,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腾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通掘路东双霞花苑19幢办公3室。
法定代表人:钱卫丰,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通掘路东双霞花苑19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陆卫萍,执行董事。
被告:赵春华,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陆卫萍,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南通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南通腾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冲公司)、南通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公司)、赵春华、陆卫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天威、赵雪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华未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朝华公司、腾冲公司、腾华公司、陆卫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朝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89512.71元、利息191341.96元(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8年11月21日)及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140000元;2.判令被告腾冲公司、腾华公司、赵春华、陆卫萍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赵春华、陆卫萍名下位于的房产(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号)及土地﹝通州国用(2010)第003362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被告朝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7000000元授信额度,其余被告对授信期间朝华公司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另外,被告赵春华、陆卫萍曾于2016年12月21日与原告订立编号为2016年南招银抵字第13011612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的房产及土地为朝华公司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向原告授信项下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6月4日,被告朝华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但该被告未按约履行,已然违约。朝华公司、腾冲公司、腾华公司、陆卫萍均未作答辩。赵春华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没有什么意见,法院依法判决后再进行协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流水、尚欠本息明细、《律师聘用委托代理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1日,被告赵春华、陆卫萍与原告订立了编号为2016年南招银抵字第13011612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两被告以其座落于的房产(房产证号: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号)及土地﹝土地证号:通州国用(2010)第0033623号﹞为朝华公司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最高本金余额86994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当日,双方即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产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965900元,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为733500元。2018年5月24日,被告朝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7000000元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间10个月,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朝华公司使用授信额度须逐笔申请,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具体金额、利率、期限、用途、费用等由具体业务协议、凭证记录确定。同日,被告腾冲公司,被告腾华公司,被告赵春华、陆卫萍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朝华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本金余额7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到期日另加三年。为避免因抵押物被拆迁、征收或可能存在拆迁、征收风险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与被告朝华公司、赵春华、陆卫萍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就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4日,被告朝华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2个月,在该贷款期内,被告朝华公司分期归还贷款:2018年6月30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18年9月30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19年3月31日归还本金50万元,剩余本金500万元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265个基点(BPs)确定,为年利率6.96%,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的20日计付利息一次,未按时付息,按逾期贷款利率就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息,对逾期还款的,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为年利率10.44%;如有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该被告承担。随即,原告依约向朝华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朝华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被告朝华公司依约支付了2018年7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扣取了本金10487.29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按照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以庭审之日即2019年1月23日作为全部贷款到期日。截止2019年1月23日,原告确认被告共结欠的借款本金为6989512.71元、期内利息为220593.34元、罚息为46124.32元、复息为3980.49元(其中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息为3430.56元,以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息为549.93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调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朝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89512.71元、利息(含罚息)266717.66元、复息3980.49元(利息、复息计算至2019年1月23日)、律师费140000元以及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原告为主张债权,与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用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主张债权,并向其支付不超过14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至本案开庭时,原告尚未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的各项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朝华公司未按约支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该被告在还本付息的同时,还应依约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和到期应付未付利息的复息。被告腾冲公司、腾华公司、赵春华、陆卫萍依约应对被告朝华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赵春华、陆卫萍抵押的房地产变现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担保责任以双方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同时对不动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能超出抵押登记的债权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其并未实际支付,相关损失并未发生,本院对其该主张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6989512.71元、利息270148.22元(计算至2019年1月23日,其中:期内利息220593.34元、罚息46124.32元、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息3430.56元)及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利息(以本金698951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和复息(以期内利息22059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
二、被告南通腾冲贸易有限公司、南通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春华、陆卫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南通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该债务在内,被告南通腾冲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南通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春华、陆卫萍分别对各自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均以本金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为限;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对被告南通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对被告赵春华、陆卫萍所有的座落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通掘路东双霞花苑19幢办公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通州国用(2010)第003362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在内,其享有编号为2016年南招银抵字第13011612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优先受偿权总额以本金86994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为限(其中房产优先受偿权以7965900元为限,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以733500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14元,五被告共同负担31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46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朱寿如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朱心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