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3民初11473号
原告:唐荣,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建科,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江苏万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周建科。 原告唐荣与被告周建科、江苏万银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科、江苏万银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521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两被告素有借贷往来,两被告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521300元,双方形成借款手续,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周建科、江苏万银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27被告周建科及江苏万银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六份、银行转账记录六份。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6份借款协议,金额共为6521300元。六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最晚一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协议同时约定了借期内利率,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周建科在六份借款协议上均加注“由以前借款结转”字样。对于上述借款款项的交付,原告称最初借款本金为4890000元,并提供了六份银行转账凭证共3890000元佐证,但对于其称2014年12月19日交付的1000000元银行本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同时称2015年3月17日的借款协议是双方以4890000元本金,外加利息结账后重新出具的借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结账清单,其在2015年3月17日结账时是按照月利率6%计算利息。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六份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65213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该六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中包含了前期借款的利息。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最初借款本金为4890000元,本院最终可以确认的借款本金为389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结算时系按照年利率72%计算,故对于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至于双方结算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因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故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按照年利率24%重新计算截止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为562780元,本息合计为4452780元,该金额本院确认为后期借款本金。(2)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由于双方在2015年3月17日的结账凭证中确认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已超过月利率2%,故原告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从2015年10月1日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按照2015年3月17日的结账凭证主张利息,其已经主张了复利,故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过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科、江苏万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荣借款本金445278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最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389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二、驳回原告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49元,减半收取28725元,由原告负担872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0000元(两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红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徐 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