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4刑初65号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立桂,男,1953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武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立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春浩、被告人林立桂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林立桂在其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F×××××(车牌已丢失)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从武平县十方镇旧农贸市场往十方镇鲜南村方向行驶,行至武平县十方镇十方派出所门口时被路面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口中呼出的气体酒精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同日19时30分许,民警将被告人带至十方卫生院依法对其提取血样。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4.3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立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并认罪认罚、主动接受罚金刑、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立桂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林立桂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有: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抓获经过说明、委托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金缴款单等书证;2.证人林某1、林某2等人的证言;3.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血样封装照片、现场笔录及查获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立桂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并认罪认罚、主动接受罚金刑、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等情节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立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冯金凤(代) 附: 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