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8)冀委赔监73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王顺田,男,汉族,1951年6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代理人:王定国,男,汉族,1944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代理人:王喜增,男,汉族,1952年5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崔心勇,该局局长。 复议机关:保定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该局局长。 申诉人王顺田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清苑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清苑公安局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的清公赔不受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向复议机关保定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保定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王顺田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定中院赔委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保定中院赔委会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冀06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了清苑公安局清公赔不受字(2017)001号不予受理通知。王顺田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保定中院赔委会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5日,赔偿请求人及妻子二人因涉嫌破坏生产被原清苑县公安局(现清苑公安局)拘传。199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转收容审查。199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1997年5月9日,因证据不足被解除取保候审。2005年8月18日,原清苑县公安局出具王顺田一案情况说明,表示王顺田及其妻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认定有罪,该局认为二人无罪。2017年9月11日,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国家赔偿申请。2017年9月29日,赔偿义务机关清苑公安局以申请事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施行前,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为由作出清公赔不受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赔偿请求人王顺田不服,于2017年10月9日向复议机关保定市公安局递交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复议机关保定市公安局认为清苑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向赔偿请求人进行了电话告知。 以上事实有传唤证、清苑县公安局清公字(1997)1号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及决定书、原清苑县公安局(现清苑公安局)出具的王顺田一案情况说明、清苑公安局清公赔不受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保定市公安局保公赔复收字[2017]03号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接受凭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笔录予以证实。 保定中院赔委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赔偿请求人王顺田因涉嫌破坏生产于1993年10月17日被原清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至199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予以释放,赔偿请求人王顺田被采取强制措施均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院受案范围批复》)第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故赔偿请求人王顺田申请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不适用《国家赔偿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清公赔不受字(2017)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王顺田不服保定中院赔委会作出的上述决定,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责令赔偿义务机关给予王顺田及其妻子赔偿。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王顺田及妻子于1993年10月15日被拘传、受审,直到2005年8月18日被宣告无罪,持续时间约12年,此期间王顺田及妻子被赔偿义务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1993年10月15日至1997年5月9日),持续时间约3年7个月。赔偿义务机关和保定中院赔委会错误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认为王顺田及妻子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与《最高院受案范围批复》第一条相悖;此外,《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仍然有《宪法》第四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等法律规定了受害人应该获得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故赔偿义务机关和保定中院赔委会不予受理王顺田的国家赔偿申请未能保障王顺田及妻子作为受害人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诉人王顺田对保定中院赔委会查明的其被拘留、取保候审、被解除取保候审和清苑公安局出具不认为王顺田及妻子有罪的情况说明等事实未提出异议,保定中院赔委会查明的上述事实亦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直接作为本院赔委会裁判本案争议问题的事实依据。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诉人王顺田申请清苑公安局给予国家赔偿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是关于国家司法机关因实施刑事司法行为侵害公民人身权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的规定,其中对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形规定了违法拘留、无罪逮捕、再审无罪羁押三种情形,取保候审虽然也属于司法机关对公民采取的强制措施,但该种强制措施并没有完全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国家赔偿法》也未将司法机关采取该种强制措施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形纳入赔偿范围,故取保候审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 《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院受案范围批复》第一条规定的“根据《国家赔偿法》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清苑公安局对申诉人以拘传和拘留的方式侵害其人身自由的侵权行为发生在1993年10月15日至1994年6月12日,早于《国家赔偿法》实施时间,根据上述《最高院受案范围批复》的规定,申诉人对其该时段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主张赔偿不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其赔偿申请不应纳入国家赔偿程序立案受理。1994年6月12日至1997年5月9日属于清苑公安局对申诉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该时段虽然跨越《国家赔偿法》实施前后,但因清苑公安局对申诉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类型是取保候审,而该强制措施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故清苑公安局对申诉人采取的取保候审强制措不能导致国家赔偿责任产生。申诉人未区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两种强制措施的不同法律后果,笼统地认为清苑公安局对其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情形跨越《国家赔偿法》实施前后,清苑公安局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正确理解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含义,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清苑公安局和保定中院赔委会决定对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顺田的申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最高院受案范围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王顺田的申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