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峰,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靖,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保安,男,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芳,女,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系廖保安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兰,女,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系由社区推荐。 上诉人杨峰因与被上诉人廖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廖保安的诉讼请求;2.廖保安承担本案一审、二审与诉讼相关的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时杨峰提交了《用(付款)申请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业务回单等用于证明案涉款项是廖保安儿子廖皓用于挂靠在杨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蜀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科药业公司)的业务款而非借款;2.杨峰从未与廖保安间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在口头上、书面上皆没有达成借款的合意;3.廖保安与廖皓是父子关系,廖皓与蜀科药业公司又存在挂靠关系,因此案涉款项的形成上不排除单位与挂靠人员间的人身关系,款项资金在没有明确注明的情况下不是用于借贷,而是单位内部的成本或费用;4.在2014年至2018年近四年时间里廖皓、廖保安皆未向蜀科药业公司、杨峰主张过还款,更未主张过利息,按常理肯定不存在借贷关系,廖保安应再履行举证义务证明双方形成借贷的事实;5.廖保安不是本案争议款项的权利人,权利人应是其儿子廖皓,案涉款项是廖皓的投资款。 廖保安辩称:1.廖保安已经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本案款项是廖保安的资金;2.因为廖皓和廖保安是父子关系,廖皓和杨峰是朋友关系,基于这层关系廖保安才向杨峰出借款项;3.杨峰认为案涉借款是廖保安和廖皓之间经营的款项,杨峰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5.廖保安认为青羊法院(2017)川0105民初3272号案件(以下简称3272号案件)是虚假诉讼,在该案中廖皓提出40万元是为了证明廖皓不欠蜀科药业公司的钱而是蜀科药业公司还欠廖皓的钱,青羊法院认为廖皓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故未采信,廖保安就提起了本案诉讼;6.杨峰是蜀科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3272号案件中蜀科药业公司认为该40万元是股权的出资款,在本案中又主张是和廖皓的业务往来款,说明杨峰在撒谎,无论该40万是股权出资还是业务往来,杨峰都应当举证证明。 廖保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峰返还借款4263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日到2018年8月31日,利率按10%/年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杨峰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8月17日,杨峰向廖皓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廖皓100000元,由财务部代收。2013年3月20日,廖皓向尹丽梅转款26300元;2013年3月22日,廖皓向尹丽梅转款100000元。2014年7月30日、8月3日,廖保安分别向杨峰转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后杨峰未归还上述款项。廖保安于2018年7月1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杨峰系蜀科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蜀科药业公司与廖皓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廖保安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廖皓系其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廖保安于2014年7月30日、8月3日共向杨峰转款200000元,当事人双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转款事实予以确认。杨峰抗辩案涉款项系蜀科药业公司与廖皓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采信杨峰上述抗辩理由。廖保安向杨峰转款20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杨峰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廖保安要求杨峰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峰关于案涉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廖保安主张杨峰另有226300元的借款未归还,廖保安提交收条一份、转款凭证两份予以证明,杨峰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廖皓向杨峰支付100000元、分别向尹丽梅转款26300元、100000元,廖保安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杨峰向廖保安的借款,故对廖保安要求杨峰归还226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廖保安主张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但未提交相应的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杨峰应当自廖保安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综上,廖保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杨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廖保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7695元,减半收取3847.5元,由廖保安负担1847.5元,由杨峰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峰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天府蜀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科医疗器械公司)董事长杨峰与廖皓签订的《目标管理合作协议》,拟证明本案款项是廖皓投入蜀科医疗器械公司的投资款项;2.蜀科医疗器械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蜀科医疗器械公司是2014年7月成立的,而廖皓是2014年7月30日、8月3日转款至蜀科医疗器械公司的,是在该企业成立期间转入的。廖保安质证称,对《目标管理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是廖皓本人的签字,而且蜀科医疗器械公司没有聘请廖皓,也没有给廖皓发过工资;对蜀科医疗器械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峰提交的《目标管理合作协议》、蜀科医疗器械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廖皓的投资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廖保安与杨峰之间就案涉廖保安向杨峰转账支付的20万元款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杨峰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廖保安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并提交了其转款给杨峰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杨峰主张案涉20万元款项系廖皓的投资款,但针对系何种性质及用途的投资款的问题,杨峰在一审中陈述系廖皓通过蜀科药业公司向他人支付的货款、在其上诉状中陈述系廖皓用于挂靠蜀科药业公司的业务款、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又陈述系廖皓投入蜀科医疗器械公司的投资款用于对外采购货物,杨峰针对案涉2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用途作出了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并且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加之案涉20万元款项系由廖保安向杨峰转账支付,杨峰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案涉20万元款项系廖皓委托廖保安转给其的投资款,故在杨峰不能对其收到案涉20万元款项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廖保安与杨峰就案涉20万元款项成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杨峰应对该2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杨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5元,由杨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兰
审判员 莫雪
审判员 马雯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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