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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1民初664号

金美娣与白院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美娣;白院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21民初664号

原告:金美娣,女,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泰瑞制药职员,高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金美娣的丈夫。

被告:白院琴,女,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257号。

负责人:芦建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金美娣与被告白院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金美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9545.00元(其中医疗费244808.00元、残疾赔偿金235778.00元、误工费3916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156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097.00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修车费800.00元,以上共计662207.00元,扣除交强险12万元后按70%的比例计算);2.被告二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11时40分,被告白院琴驾驶宁AC556V号小型客车沿永宁县望银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望银路与红旗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金美娣驾驶的沿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蓝色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致三轮电动车驾驶员金美娣及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白院琴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金美娣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该院诊断为脓毒症、感染性休克、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创伤性凝血病、多发伤、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切口感染、左侧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后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原告的脾脏破裂行全部切除术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胰腺损伤行部分切除术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胆损伤行胆囊切除术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胃破裂行切除术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肝破裂行修补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胃及十二指肠破裂行修补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保险公司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美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立明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