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民终1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杨荷沟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长胜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88018753H。
负责人:蔡卫兵,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明均,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章芬,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第三人:肖辉,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杨荷沟煤矿(以下简称杨荷沟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蔡明均、原审第三人肖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7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荷沟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上诉人蔡明均的委诉讼托代理人邓章芬,原审第三人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荷沟煤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蔡明均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蔡明均在2014年从杨荷沟煤矿离职,原判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原判认定杨荷沟煤矿欠付蔡明均工资的证据不真实。3.原判支持蔡明均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蔡明均辩称,1.蔡明均与杨荷沟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有秦晓娟的询问笔录、肖辉举示的工资表、杨荷沟煤矿申请调取的工资表能证明。2.杨荷沟煤矿聘请肖辉作为管理人员,对蔡明均出具了欠条,该证据证明拖欠工资。3.经济补偿金是因为杨荷沟煤矿无故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4.杨荷沟煤矿陈述蔡明均从2014年就离职不属实,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肖辉陈述称,杨荷沟煤矿欠付蔡明均工资属实,工资表证据真实。蔡明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与杨荷沟煤矿解除劳动关系;2.杨荷沟煤矿向蔡明均支付经济补偿金4个月×1500元/月=6000元;3.判决杨荷沟煤矿支付蔡明均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共计22500元;4.诉讼费由杨荷沟煤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荷沟煤矿系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该矿实际投资人为高雪峰、王萍、蔡卫兵等15名股东。肖辉于2012年5月17日受让高雪峰的股份后,并承继了高雪峰承包的《杨荷沟煤矿目标责任书》中的权利义务;2012年5月20日,杨荷沟煤矿与肖辉签订《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杨荷沟煤矿目标责任书》,由肖辉对杨荷沟煤矿进行管理,肖辉负责井下开拓开采、生产经营、人事管理、自主组织生产经营,自主分配、自负盈亏。该目标责任书约定肖辉为煤矿目标责任管理人。目标责任书第二条约定:目标管理期限为十年,第一阶段五年(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第二阶段五年,上缴投资款上浮20%,全体股东不得无故取消目标管理责任人资格。第三条约定:目标管理责任人每年向全体股东上缴股份投资款陆佰万元。责任人向股东缴纳目标保证金500万元。第五条第(二)项目标管理人权利和义务之5约定由目标管理责任人承担煤矿改制前后的退休、遗嘱、工伤、再就业等遗留问题。第六条之1约定:目标管理人签字后公司将矿井移交目标管理人合法生产经营,经营期间的安全责任、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由目标管理人自行承担。上述《目标责任书》签订后,杨荷沟煤矿任命肖辉为该煤矿经理,并与肖辉及其所招募的人员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为其投保了社会保险。肖辉以杨荷沟煤矿名义进行内部管理及组织生产,并持杨荷沟煤矿财务专用章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6年3月18日,包括肖辉在内的杨荷沟煤矿全体投资人及实际控制人按照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合川区乡镇煤矿关闭退出工作方案》,向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人民政府递交《自愿关闭申请》,自愿申请将煤矿予以直接性关闭。2016年3月20日,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人民政府向重庆市合川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了“关于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杨荷沟煤矿申请自愿关闭的函”。2016年4月21日,杨荷沟煤矿单位登报公告:遗失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杨荷沟煤矿财务专用章一枚,编号:5003824019669。该日,杨荷沟煤矿单位在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又雕刻一枚财务专用章,编号为:5003827020158。2016年4月27日,重庆市合川区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杨荷沟煤矿)发出了煤矿整顿关闭告知书,告知:经研究决定,你矿被确定为2016年度关闭对象,现拟对你矿依法、按政策实施直接性关闭。同年6月20日,杨荷沟煤矿的煤矿井口被封闭。根据重庆市财政局和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重庆市煤矿关闭奖励资金管理办法》以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合川区乡镇煤矿关闭退出工作方案》,杨荷沟煤矿因关闭煤矿可获得煤矿关闭奖励资金1400万元,其中包括提前申请关闭奖金200万元及提前封闭井口奖金200万元。该项资金暂由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人民政府依据相关煤矿关闭奖励或补助文件规定管理。根据文件规定:奖励资金先后用于职工工资、工伤(含职业病)待遇、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抚恤金、企业欠税收,剩余部分可用于补偿关闭煤矿其他支出。由于杨荷沟煤矿与肖辉因涉及内部承包经营问题,双方对部分问题争议较大。2017年3月6日,肖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解除与杨荷沟煤矿华兴煤业杨荷沟煤矿2012年5月10日《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杨荷沟煤矿目标责任书》;2、判令杨荷沟煤矿华兴煤业杨荷沟煤矿退还保证金、赔偿投资损失、违约金、并偿还肖辉煤矿提前关闭奖金、矿山恢复保证金,合计14510421元;2017年5月10日,一审法院驳回了肖辉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13日,杨荷沟煤矿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肖辉支付投资款5132125元、支付杨荷沟煤矿为肖辉垫付的税款240018.27元及材料款等各种费用934914.66元。2017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肖辉支付杨荷沟煤矿目标责任金2943140元及支付杨荷沟煤矿为其支付的材料款707450元、税款240018.27元。现杨荷沟煤矿所涉工人工资等问题,在政府的监督下杨荷沟煤矿已大部分解决,尚有包括蔡明均在内的部分人员工资问题,因蔡明均、杨荷沟煤矿之间争议较大,双方未协商处理。2017年8月,蔡明均等人纷纷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杨荷沟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蔡明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蔡明均起诉后又撤诉,现蔡明均再次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肖辉向蔡明均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了工龄为:2012年2月1日到2016年3月20日,工种为保卫,工资为1500元每月;欠条还载明:今欠蔡明均从2015年1月到2016年3月的工资,月工资标准1500元,共计22500元。该欠条由肖辉签字,并由肖辉加盖了原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杨荷沟煤矿财务专用章。审理中,杨荷沟煤矿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还查明,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杨荷沟煤矿为蔡明均参加了养老保险、职工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审理中,肖辉陈述,蔡明均在其承包经营前就在杨荷沟煤矿单位上班,任电工和保安人员,直到2015年3月才离开,当时因炸药库必须要保安,要保留他的保安证随时需要随时到场,不管蔡明均来没来,每月都给他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杨荷沟煤矿从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为蔡明均参加了社会保险,就此可以确认蔡明均、杨荷沟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蔡明均的入职时间,蔡明均称系2012年2月1日,杨荷沟煤矿对此未举证反驳,故一审法院确认蔡明均、杨荷沟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2年2月1日起建立。因杨荷沟煤矿2016年3月20日关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从该日起终止。
二、关于杨荷沟煤矿单位是否欠蔡明均劳动报酬问题。蔡明均出示的欠条,系肖辉出具,肖辉陈述蔡明均从2015年3月离开后需保留其保安证,仍每月给蔡明均1500元工资,欠条是依据的工资表计算得来,而肖辉出具的工资表出现反常情形。2015年6月之前,杨荷沟煤矿单位从没有后勤人员这份工资表,也没有蔡明均的名字,2015年6月起增加了一份工种被列为后勤人员的工资表,蔡明均的名字出现在该工资表中,该份工资表无任何人员签字;财会人员秦晓娟及肖辉陈述,工资实行两份工资表发放,且秦晓娟一直被列为地面工领取两份工资,肖波一直被列为机电工领取两份工资,增加该份工资表后,秦晓娟、肖波亦出现在该份工资表上,秦晓娟、肖波就存在三份工资,这与秦晓娟和肖辉的陈述相矛盾,故肖辉提供的后勤人员的这份工资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蔡明均也未举示出2015年3月后向杨荷沟煤矿提供工作的证据,其所提供的欠条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只主张其2015年1至2月的工资3000元(1500元/月×2月),其余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蔡明均2012年2月1日开始到杨荷沟煤矿单位上班,2016年3月20日因杨荷沟煤矿单位煤矿关闭而终止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和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杨荷沟煤矿应支付蔡明均4.5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蔡明均只要求杨荷沟煤矿支付4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6000元(1500元/月×4月),一审法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四十六条第(六)项、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蔡明均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杨荷沟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0日终止;
二、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杨荷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明均2015年1月至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3000元;
三、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杨荷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明均经济补偿金6000元;
四、驳回原告蔡明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杨荷沟煤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蔡明均系肖辉的表姐夫,蔡明均在杨荷沟煤矿工作至2014年底。蔡明均离开杨荷沟煤矿后,2015年起未在杨荷沟煤矿工作。2015年4月9日,蔡明均在合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了离职体检,结论为可以离岗。蔡明均的诉请事实及理由为,杨荷沟煤矿欠付其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杨荷沟煤矿被关闭。杨荷沟煤矿的财务专用章系肖辉保管。杨荷沟煤矿对肖辉向蔡明均出具欠条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在一审诉讼中,杨荷沟煤矿对蔡明均的诉请及事实理由辩称,蔡明均与杨荷沟煤矿没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5月杨荷沟煤矿发包给肖辉承包经营,根据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煤矿的用人以及工资、安全、经济责任等均由肖辉承担;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在肖辉承包经营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蔡明均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前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杨荷沟煤矿与蔡明均之间在煤矿关闭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欠付工资的证据是否真实;3.杨荷沟煤矿是否应当支付蔡明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蔡明均与杨荷沟煤矿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认可蔡明均在杨荷沟煤矿工作至2014年底,据此应当认定2014年底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后,蔡明均虽未向杨荷沟煤矿提供劳动,但仍然负有“随时需要随时到场”的责任,且依据杨荷沟煤矿为其缴纳2015年4月前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9日蔡明均离职体检的事实,应当认定2015年4月前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杨荷沟煤矿作为用工单位,没有举证证明2015年4月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判认定杨荷沟煤矿关闭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杨荷沟煤矿对欠条证据的三性虽不予认可,但原判对欠条及相关工资表未予采信,蔡明均对此没有提出上诉。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杨荷沟煤矿没有举示证据证明2015年1月、2月蔡明均存在领取工资的事实,原判支持该期间的工资诉请并无不当。杨荷沟煤矿存在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20日未为蔡明均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蔡明均2015年1月、2月工资的事实,蔡明均以杨荷沟煤矿欠付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杨荷沟煤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支持蔡明均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请正确。综上所述,杨荷沟煤矿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华兴煤业有限公司杨荷沟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勇
审判员 赖生友
审判员 刘家秀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黄灵攀
书记员陈嬿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