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甘0602刑初3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住武威市。2002年2月6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凉州区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于2018年6月29日被凉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0日被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未检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窜至武威市××区“w+”酒吧内,随意殴打酒吧工作人员张某1、张某2、张红梅、吴杰、李佳蓉、康斌峰、王俊、黄粱东等八人和一名顾客王霞,造成张某1、张玉清、张红梅、吴杰、李佳蓉、康斌峰、王俊、黄粱东等八人头部、颈部有不同的损伤。2017年1月15日21时34分,凉州区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民警马某、柴某、陈某接警后,即刻到凉州区古浪街“w+”酒吧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不听劝阻,进而撕扯、殴打处警民警,致民警马某、柴某、陈某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2月27日,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马某、柴某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6日,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1、张某2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柴某、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5432元;赔偿柴某各项经济损失5529元;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6094元;双方协定在2019年5月1日前付清。马某、柴某、陈某向被告人王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经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照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柴某、陈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生奇
人民陪审员 许 英
人民陪审员 梁玉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宁俊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