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881民初664号
原告: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沿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567513-6。
法定代表人:章松苗,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珍,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满,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笪利琴,女,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安徽省桐城市,现住桐城。本院在审理原告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诉被告笪利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承担。
审判员 朱翠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朱明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