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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7民终235号

陈显坤与麦元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8-11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显坤;麦元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显坤,男,194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煌,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律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元侦,男,194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维,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海南省国营西联农场,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西联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何传经,该农场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玲,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显坤因与被上诉人麦元侦、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国营西联农场(以下简称西联农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3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显坤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3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2.驳回麦元侦对陈显坤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麦元侦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27日,陈显坤以个人名义单独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足以佐证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由陈显坤个人承担并经债权人麦元侦同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有背《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合同义务转移制度为当事人约定债务转移制度,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债务是可转移的;(2)债务人与第三人有转移债务约定;(3)约定债务转移的以债权人同意为条件。本案的债务转移不具备第(2)、(3)项要件。第一,该笔债务原债务人为西联农场,西联农场与陈显坤之间没有约定债务转移的行为;第二,本案的债务转移,债权人麦元侦并非同意,主要表现为其向法院主张仍然要求原债务人即西联农场承担还偿债务责任。足以说明债权人对新的债务人不认可,对新的债务人履行债务能力的否定。2.麦元侦主张确实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适用中断事由,重新计算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37条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发生于1995年5月,依据最长诉讼时效20年规定,债权人应当于2015年5月前向法院起诉,并且在此期间内不适用中止、中断的理由。麦元侦于2018年才向法院起诉,显然超过了最长时效20年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 麦元侦辩称,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麦元侦每年都向陈显坤追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西联农场述称,西联农场与麦元侦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国营西流农场园林种苗场的承包人是陈显坤,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西联农场不参与种苗场的经营。麦元侦与陈显坤之间的债务与西联农场无关。双方2006年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该债务与国营西流农场园林种苗场有关。盖国营西流农场种苗场公章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2月21日,而该种苗场在2002年已被吊销,且该种苗场的公章也在陈显坤手中,欠款行为是麦元侦与陈显坤的法律关系,是陈显坤的个人行为。陈显坤在退休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均没有西联农场同意。麦元侦主张西联农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外,麦元侦向西联农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麦元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麦元侦与陈显坤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判令陈显坤支付麦元侦所欠款项本金81617.21元及利息10000元,并判令陈显坤支付本金81617.21元的银行利息(以81617.2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诉讼过程中,麦元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西联农场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南省国营西流农场园林种苗公司系海南省儋县国营西流农场出资开办、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3年3月9日,海南省国营西流农场(甲方)与海南省国营西流农场园林种苗场(乙方)签订《花木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承包经营中,公司的内部管理和对外经营的一切成果都由公司经理负责,其发生的社会性、政策性、营业性、风险性四费用,均由公司自行解决。若发现因经营不善造成经济损失或者经营出现无能力偿还贷款,必应追究承包者经济责任。以个人财产抵偿,严重者负刑事责任。承包期限:自1993年4月其至2002年4月终止,时间拾年。在承包期限内,若因土地遇到国家征用,双方有责任执行国家土地征用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办理。 1993年3月16日,中共国营西流农场委员会、海南省国营西流农场[流党(1993)6号]文件任命陈显坤为海南省国营西流农场园林种苗公司经理职务。陈显坤担任该种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于2008年10月退休。该公司于2002年3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于2018年1月2日被注销。庭审中,陈显坤陈述海南省国营西流农场园林苗场公章由其保管。 2006年2月21日,陈显坤向麦元侦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原欠西流农场基建一队麦元侦、陈文啟基建款(1995年5月建西流园林种苗场宿舍、水井、水塔等),共计捌万壹仟陆佰壹拾柒圆贰角叁分(81617.23元)。”落款处为:西流园林种苗场陈显坤,2006年2月21日(变更)。该欠条落款处盖有海南省国营西流农场园林种苗场公章。 2008年12月6日,麦元侦向陈显坤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工程款肆佰元(400.00元)。领款人麦元侦,交款人陈显坤。” 2016年8月27日,陈显坤向麦元侦出具一张《欠据》,载明:“现欠麦元侦本金捌万元(80000.00),另加利息贰万元(20000.00元),合计壹拾万圆(100000.00元)整。” 2016年8月27日,在儋州北斗金光法律服务中心的主持下,麦元侦与陈显坤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双方确认2006年8月27日陈显坤欠麦元侦81617.21元及补贴利息20000.00元,共计101617.23元分期还给麦元侦。

二、陈显坤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还款5000元给麦元侦(以收据为准)。

三、陈显坤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共四年,每年还10000元(即上半年1-6月30日付还5000元,下半年7-12月30日付还5000),不得间断,否则违约。

四、陈显坤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每年还款20000.00元,分三年计为60000.00元,不得间断,否则违约。

五、陈显坤不得停止一年时间,即365天还款给甲方,如有停止,365天拒付还款,算违约。那么陈显坤要承担从2006年8月2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另外双倍偿还给麦元侦(利息另外计算)。

六、陈显坤从2016年末开始还给麦元侦的款算为先还利息后还本,对还利息完后还本。

七、本协议签订后,如双方当事人有三长两短,双方的继承人必须继承承担偿还履行责任。

八、麦元侦有权到陈显坤家讨还款,如陈显坤超期,麦元侦也可用电话或书面通知陈显坤,超过约定还款期,麦元侦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陈显坤按照约定偿还了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5000元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5000元,共计10000元。从2017年7月1日至法庭辩论终结前,陈显坤未向麦元侦偿还过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应否解除;

二、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行为的性质及西联农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麦元侦主张欠款本金81617.21元及补贴利息1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麦元侦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应否解除问题。本案中,《还款协议书》约定了陈显坤尚欠麦元侦本金81617.21元及补贴利息20000元。至法庭辩论终结前,陈显坤停止还款给麦元侦超过一年时间,根据《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内容,陈显坤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麦元侦主张解除《还款协议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行为的性质及西联农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2006年2月21日,作为海南省国营西流农场园林种苗场的法定代表人陈显坤向麦元侦出具《欠条》,并加盖海南省国营西流农场园林种苗场公章,该行为应视为麦元侦与海南省国营西流农场园林种苗场之间就基建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时陈显坤履行的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海南省国营西流农场园林种苗场系海南省儋县国营西流农场出资开办、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而海南省儋县国营西流农场现已因机构调整并入海南省国营西联农场,故麦元侦与西联农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西联农场抗辩该债务与其无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另,虽然海南省国营西流农场园林种苗场在2002年被吊销,但是直到2018年2月才被注销,且公司公章一直由陈显坤保管。结合2016年8月27日的《欠据》落款处载明“变更人:陈显坤”以及2016年8月27日陈显坤以个人名义单独向麦元侦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足以佐证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由陈显坤个人承担并经债权人麦元侦的同意,麦元侦主张西联农场承担连带清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麦元侦主张欠款本金81617.21元及补贴利息10000元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陈显坤尚欠麦元侦81617.21元及20000元补贴利息,因陈显坤已经偿还10000元补贴利息,故麦元侦主张陈显坤偿还剩余欠款81617.21元及10000元补贴利息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麦元侦主张以81617.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8年5月15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关于麦元侦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应视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麦元侦于2018年5月15日起诉,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西联农场关于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麦元侦与陈显坤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

二、陈显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麦元侦支付欠款本金81617.21元及利息(以81617.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8年5月15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陈显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麦元侦支付补贴利息10000元;

四、驳回麦元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陈显坤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

一、涉案债务是属于西联农场的债务还是陈显坤个人债务,应由谁偿还欠款及利息;

二、麦元侦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签订《花木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是海南省国营西流农场园林种苗公司与麦元侦,陈显坤系种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合同期间的款项均由陈显坤与麦元侦进行结算,陈显坤2016年8月27日向麦元侦出具《欠据》,明确将债务人变更为陈显坤个人。同日,麦元侦与陈显坤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截止2006年8月21日,陈显坤共欠麦元侦81617.23元及补贴利息20000元,并约定分期还款计划。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花木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项下的债务已经债权人麦元侦同意,全部转移给陈显坤个人。陈显坤未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麦元侦要求解除《还款协议书》并要求陈显坤一次性偿还欠款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陈显坤为债务人并判令其偿还欠款合法合理。陈显坤主张西联农场为涉案欠款的债务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签订《花木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时间是1995年,但陈显坤与麦元侦双方2006年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确认。陈显坤2008年12月6日又偿还部分款项。据此诉讼时效中断。双方又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对2006年结算的欠款81617.23元及补贴利息20000元进行确认并约定分期还款计划,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麦元侦2018年5月份起诉,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陈显坤认为麦元侦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显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陈显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美萍

审判员 何 亮

审判员 张模金

二○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昕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