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5民初388号
原告(案外人):王淑萍,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黄吉辉,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钧,吉林瀛安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申请执行人):朴贞爱,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王淑萍与被告黄吉辉、第三人朴贞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被告黄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钧、第三人朴贞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王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长春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褐石公园40栋1603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确认原告对长春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褐石公园40栋1603室房屋享有所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长春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褐石公园40栋1603号房屋系第三人关宏于2014年10月13日抵偿给原告的抵账房,抵偿材料款512822元。同时长春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财务收款收据确认王淑萍为全额购买褐石公园40栋1603室房屋。现原告与长春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房地产公司)己经签署正式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己经合法备案至原告名下。 被告与第三人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案号为(2017)吉0105执934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错误的将原告实际享有所有权的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己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己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关宏于2014年10月13日抵偿给原告的抵账房,因当时房屋尚登记在开发商名下,但开发商己经确认该房屋抵给第三人关宏,关宏对该案涉房屋是享有合法处置权利的,故原告与第三人关宏之间以房抵债是真实有效的;而当时房屋因开发商与建设方存在争议,开发商一直未配合原告进行备案登记,直至2019年1月,开发商才同意将房屋备案至原告名下,所以对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并无过错;开发商向原告出具过金额为512822元的购房款票据,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该票据底联保存在开发商处,但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时,仅核对2017年褐石公园二期及三期抵房统计表,并没有在开发商财务没有去确认此房以开据收款票据在王淑萍名下的票据底联;另外,在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交付原告房屋时间进行了确认,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之前,故原告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己经合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黄吉辉辩称,1、原告不是案涉房屋褐石公园40栋1603室的权利人,无权要求法院停止对房屋的执行和对该房屋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己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法院在查封涉案房屋时,原告与关宏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没有证据显示交付了购房价款,也没有实际交付房屋和使用房屋,更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所以原告无权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原告在诉状中称现在己经与泰和房地产公司签署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认为泰和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该房屋己经于2018年6月21日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向泰和房地产公司下达了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书,明确告知查封时间,同时告知在查封期限内不得对上述房产有任何的处分行为。2、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第二项请求要求确权,该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朴贞爱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情均是我丈夫关宏活着的时候办理的,朴贞爱对关宏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因为上一个案子,朴贞爱认识黄吉辉,争议房屋什么时候给的原告朴贞爱均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二道区吉辉木材经销处与吉林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朴贞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6)吉0105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朴贞爱欠原告二道区吉辉木材经销处货款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朴贞爱给付欠原告二道区吉辉木材经销处货款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二道区吉辉木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朴贞爱没有履行到期债务,二道区吉辉木材经销处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8月8日,本院受理申请人为二道区吉辉木材经销处,被申请人为朴贞爱的执行案件,案号为(2017)吉0105执字934号。2017年12月27日裁定终止了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4月18日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对上述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吉0105执恢50号,2018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8)吉0105执恢50号裁定书,依据该裁定书,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向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长春市泰合房地产开发有了公司开发的褐石公园40栋1603、40栋1304号抵给实际施工人关宏、朴贞爱的两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在查封房屋处张贴了封条。 另查明,关宏系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大禹.褐石公园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1月27日,关宏雇佣的材料员王宏敏与王淑萍对账后,经双方确认关宏共计欠货97824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10月13日一份收款收据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载明收取王淑萍512822元,房屋栋号40-1603,标注抵账房;原告提供一份大禹.褐石公园二期及三期(兴邦)抵房统计表复印件上显示40栋1603号抵房款金额为512822元,实际施工人处由关宏签字;同时原告提供一份表格复印件上显示40栋1603室业主名字为王淑萍,购买方式为一次性。争议房屋至今原告没有占有和使用。2019年1月17日,原告与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大禹.褐石公园(三期)40【幢】2单元1603号、建筑面积78.04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以512822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淑萍。 又查明,朴贞爱与关宏系夫妻关系,关宏于2018年4月23日去世。二道区吉辉木材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吉辉,2018年8月31日二道区吉辉木材经销处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做为二道区吉辉木材经销处与朴贞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外人,认为本院查封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偿给关宏、朴贞爱夫妇的坐落于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大禹.褐石公园(三期)40【幢】2单元1603号、建筑面积78.04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应为原告所有,同时解除对该房屋的执行和查封。 关于查封房屋的权属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2017年10月份大禹.褐石公园二期及三期(兴邦)抵房统计表,该表上显示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己将40栋1603号房,也就是查封房屋以512822元的价格抵给实际施工人关宏,原告对关宏为查封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不持有异议,而关宏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的朴贞爱当庭表示并不知情,故无法确认原告与关宏之间系以房抵账关系。又因原告不能提供朴贞爱同意将查封房屋抵顶给原告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主张查封房屋为原告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查封问题。原告当庭表示其从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过查封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己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己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停止对长春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褐石公园40栋1603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以及确认原告对长春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褐石公园40栋1603室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王淑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8元,由王淑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君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方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