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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8民终13号

石河子开发区新鑫顺通汽车修理厂与王嘉客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河子开发区新鑫顺通汽车修理厂;王嘉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兵08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新鑫顺通汽车修理厂。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六工村**。 经营者:马玉波,男,1972年9月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嘉客,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住第八师一四七团。 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新鑫顺通汽车修理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嘉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新鑫顺通汽车修理厂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新鑫顺通汽车修理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系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已经被上诉人王嘉客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石河子开发区新鑫顺通汽车修理厂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新鑫顺通汽车修理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人已交纳),减半收取125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新鑫顺通汽车修理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铭徽

审判员  刘丽美

审判员  胡春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马金玲                                                                        

书记员  张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