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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4刑初84号

张奎、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10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奎;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4刑初8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奎,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赤壁市。2011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福集华府拆迁办职工,户籍所在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福集华府拆迁办宿舍。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蔡检公诉刑诉[20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奎、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奎、张某某于2018年9月在拘留所行政拘留期间相识,双方约定他日结伙盗窃作案。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踩点后,电话邀约被告人张奎前来伺机盗窃作案。同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奎驾驶鄂A×××**长安轿车,载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大集街方兴社区胡欢经营的熙熙水果副食店,由被告人张某某放哨,被告人张奎用自制螺丝刀工具,撬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盗窃各类黄鹤楼香烟共计27条,后分赃销赃挥霍。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张奎协助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3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奎、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奎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协助抓获同案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吸毒成瘾而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奎、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奎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奎、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奎、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奎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有立功表现的从轻量刑情节以及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量刑情节以及因吸毒而盗窃的从重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欠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欠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尖嘴钳、手电筒、手套、口罩、锉子,予以没收;

四、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洪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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