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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23民初679号

盐池县花马池镇田记掌村扶贫互助社与蔡文豹、刘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盐池县花马池镇田记掌村扶贫互助社;蔡文豹;刘文;蔡文吉;王菊香;蔡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23民初679号 

原告:盐池县花马池镇田记掌村扶贫互助社,住所地盐池县花马池镇田记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玮,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兴,系该社理事会理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文豹,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文,男, 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6910300211。

被告:蔡文吉,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5。

被告:王菊香,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7304030228。

被告:蔡东,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盐池县花马池镇田记掌村扶贫互助社诉被告蔡文豹、刘文、蔡文吉、王菊香、蔡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池县花马池镇田记掌村扶贫互助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兴,被告王菊香、蔡文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东、刘文、蔡文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100元,合计11100元 (计算至2018年9月26日);2018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按2%主张至第一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第一被告以养羊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第一被告与第二、三、四、五被告为五户联保,第二、三、四、五被告均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双方协商一致后于当日签订了《宁夏贫困村互助资金社员借款申请审批表》,审批表中约定申请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月利息为5.5‰元,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为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担保人有责任替借款人偿还,有权向其追讨债务,承担小组联保责任,直至每笔借款本息还清,方可解除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签订《宁夏贫困村互助资金社员借款申请审批表》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借款,五被告总是推脱,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月利息按约定的5.5‰元计算,从2016年12月26日算至2018年9月26日,本金10000元,22个月的利息1100元。2018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按5.5‰元计算至五被告实际付清之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宁夏贫困村互助资金社员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蔡文豹于2016年12月24日在我社借款10000元,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9日蔡文豹在我社借款10000元。

三、银行出账单一份,证明我社将借款10000元已经打入蔡文豹的账户中,账号为×××。

被告王菊香辩称,我是担保人,当时担保的期限是一年,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我没有担保责任。

被告蔡文豹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利息我偿还过500元。被告蔡东、刘文、蔡文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文豹以养羊为由,与被告刘文、蔡文吉、王菊香、蔡东进行五户联保,由被告刘文、蔡文吉、王菊香、蔡东提供担保,于2016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宁夏贫困村互助资金社员借款申请审批表》,原告审批同意将该笔借款出借,审批表中约定申请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月息为5.5‰(年付),借款使用期限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担保人的连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担保人有责任替借款人偿还,有权向其追讨债务;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或逾期偿还,担保人不能获得借款;承担小组联保责任,直至每笔借款本息还清,方可解除连带担保责任;本小组借款人未全部还清借款,其他担保人不能退出互助社。2016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上签字,2016年12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蔡文豹发放了借款,将1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蔡文豹账户。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借款,五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王菊香、蔡文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宁夏贫困村互助资金社员借款申请审批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手续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蔡文豹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蔡文豹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蔡文豹辩称其偿还过利息500元,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宁夏贫困村互助资金社员借款申请审批表》,约定的保证期间虽然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但该审批表在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中又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小组联保责任,直至每笔借款本息还清,方可解除连带担保责任,故该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至2019年12月23日,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刘文、蔡文吉、王菊香、蔡东承担连带保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蔡文吉、王菊香、蔡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蔡文豹追偿。被告蔡东、刘文、蔡文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文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池县花马池镇田记掌村扶贫互助社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100元,本息共计111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5‰支付2018年9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刘文、蔡文吉、王菊香、蔡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文、蔡文吉、王菊香、蔡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文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蔡文豹、蔡东、刘文、蔡文吉、王菊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员 李银颜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